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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纯与宋义相、钱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宋义相,钱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0973号原告:吴纯。委托代理人:林智华。被告:宋义相。被告:钱跃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红斐。原告吴纯为与被告宋义相、钱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8日,被告提出笔迹鉴定。2015年10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智华,被告宋义相、钱跃华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纯起诉称:宋义相于2014��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原告次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同时钱跃华自愿为宋义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宋义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至归还本金为止;3.钱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义相答辩称:1.借款仅250万元,已归还240万元。2.原告起诉的借条系原告伪造与变造。宋义相个人与原告之间仅该笔借款。不存在另外的10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吴纯补充称:借款是事实,借条系宋义相本人所写。2014年10月8日,宋义相和他公司副总丁亚平,还有几个人一起过来,因中国银行2800万元贷款到期,还款少300万元,请原告帮忙周转250万元,期限10天,原告不同意,因宋义相过去也欠原告钱,原告以前也给他担保过,原告怕其公司破产,就让宋义相找担保人,原告才借钱给宋义相。原告实际汇款250万元,还有100万元是利息,是原告提出先还之前所欠的利息,宋义相表示同意。原告吴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8日《借条》及《付款委托书》、《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宋义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由钱跃华担保。本案起因是宋义相在中国银行的2000多万元借款到期,还缺250万元还款,需要原告帮助,原告的条件是需要保证人对350万元借款作出保证才肯借,因此,原告虽实际交付250万元,但还有100万元被告也应支付。2.2014年1月10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有100万元是支付本案外一笔500万元借款的利息。3.(2014)金婺商初字第02743、0274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和《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在本案350万元借款之前宋义相还有380万元借款未归还。4.《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金华市狮毛坪电厂的股东是原告,钱是从原告卡上打出去的。5.2014年12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在宋义相在打款给原告200万元之前的536万元没有归还,536万元是利息,还未还过。6.《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宋义相还欠250万元。被告称在1月15日已归还200万元的说法不真实。7.《担保人钱跃华4月6日发给原告的信息》打印件2张,证明2015年4月4日钱跃华���在和原告协商如何还款。8.宋义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一份,证明100万元和350万元有关联性。被告宋义相、钱跃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钱跃华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的借条上“注:此款250万请汇中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金华分行:36×××87,另100万元支付2014年1月10日向吴纯借款500万元的利息”系事后添加。2、钱跃华提供:农行对账单一份,证明15年2月13日,担保人钱跃华通过其妻王静账号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3、宋义相提供:农行交易凭证、叶绿英说明、成泰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宋义相通过叶绿英帐户向原告归还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宋义相通过广发公司向原告归还100万元。本院出示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0月8日借条中具借人处“宋义相”签名字迹是宋义相所写,指印为宋义相右手食指所捺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认为:宋义相不会在他人书写的借条上签字。且借条内容并非同一时期书写,之后添加的内容对两被告无约束力。打款250万元事实。但原告隐瞒重大情况,骗取担保人的担保。本院认为:结合鉴定书,可以确定借条中的签名系宋义相本人所签;借条中虽书写借款350万元,原告实际打款250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中的添加内容,已得到宋义相和钱跃华的确认,故应确定本次实际借款为250万元。钱跃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由此,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2,两被告认为:原告与广发公司的帐户往来很多,该借条上的款已经还清,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如果2014年1月10日这笔5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100万元并入2014年10月8日借条中作为借款的话,就与原告证据5中的“对账单”中所列的2014年1月10日这笔500万元借款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欠利息146万元相重叠,因“另100万元支付2014年1月10日向吴纯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是原告事后添加内容,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3.对原告证据3,两被告认为: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本案与金华市狮毛坪电厂(以下简称狮毛坪电厂)无关。原告补充称:狮毛坪电厂的股东是原告。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纠纷,狮毛坪电厂曾向宋义相提起民事诉讼,吴纯曾向��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均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证据4,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宋义相和广发公司均未归还380万元,被告归还的240万元款项应无异议。本院认为:广发公司收到从吴纯帐户打入宋义相帐户的100万元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原告证据5,两被告认为:对《借条》中的款项,我方需核实;对《对帐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没有支付凭证,被告并未提供过对账单。本院认为:《对帐清单》中有叶绿英签名,能与有宋义相签名的2014年12月30日借条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帐清单》中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据中将清单中的高额利息计作借款本金,且又约定按2分计息,有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6对原告证据6��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由钱跃华出具,钱不知道宋义相已归还款项。本案担保不成立,因原告以篡改的借条骗取担保人担保。本院认为:钱跃华出具承诺书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7.对原告证据7,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手机里的“钱跃华”是自己输入的,不能证明该信息就是钱跃华本人发的,且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担保人不知道债务人已还钱也属正常。本院认为:钱跃华为宋义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由此钱跃华提出以商铺抵债的方案,应为可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8.对原告证据8,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宋义相出具该委托书,设法归还狮毛坪电厂借款的意思存在,对该事实予以认定。9.对钱跃华提供的农行对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钱是还利息的。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该40万元应抵扣本金,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10.宋义相提供的农行交易凭证、叶绿英说明、成泰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广发公司情况说明,原告认为:钱是收到的,但与本案无关;这是归还其他款项的,目前为止,宋义相还欠原告将近2000万元。2015年1月15日通过叶绿英打到原告账号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狮毛坪电厂的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通过广发公司帐户打给原告的100万是用于归还广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280万元的。宋义相补充称:钱是归还本案的,其他款项被告方均已还清。经统计,原告与宋义相及广发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方打给原告的款比原告打给被告的更多。本院认为:宋义相与原告间除本案外,还有款项往来,叶绿英的“说明”,并未特指归还本案借款,而且也未出庭作证;广发公司本身也欠原告款项,而且先于本案到期,故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11.对二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宋义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宋义相向吴纯暂借人民币350万元,还款期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特此借条。具借人:宋义相”。同日,吴纯将该借条复印件交给钱跃华,钱跃华向吴纯出具了《担保书》,载明:“兹有宋义相10月8日向吴纯借人民币350万元,本人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经宋义相指定原告将250万元打入中广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吴纯在持有上述借条期间,在借条的“特此借条”与“具借人宋义相”之间添加了下列文字“注:此款250万元请汇中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金华分行:账号36×××87。另,100万元支付2014年1月10日向吴纯借款500万元的利息”。2015年2月9日,钱跃华向吴纯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宋义相向吴纯借250万元,由本人担保一事,现本人与吴纯协商还款如下:一、2015年2月12日前由本人归还人民币80万元,余额2015年4月底前归还。二、2015年3月中旬,双方对余额重新办理协议。2015年2月13日,钱跃华打入吴纯账号40万元。至今,本案宋义相尚欠吴纯借款本金210万元。另查明,除本案外,宋义相与原告间尚有其他借款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与宋义相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有:关于出借数额。借条中虽列35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宋义相是250万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另,100万元支付2014年1月10日向吴纯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是原告事后添加,无证据证明该添加内容已得到两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认为该100万元应算作本案借款本金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归还的三笔款项:宋义相与原告间尚有其他借款等经济往来,且相关借条原件尚在原告手中,对两被告认为2015年1月15日从叶绿英帐户打入原告帐户的100万元和2015年1月16日通过广发公司帐户打给原告的100万元之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2015年2月13日由钱跃华打入吴纯帐户的40万元,原告认为应抵扣利息,但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故应抵扣本金。由此,宋义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原告要求宋义相归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钱跃华为宋义相的本次��款提供担保事实,应对宋义相所欠的210万本金及原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钱跃华以原告对借条作过添加为由,提出免除其全部担保责任之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吴纯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档次(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跃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宋义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4200元(被告宋义相已预交),由原告吴纯��担6960元,被告宋义相负担3464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