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彭某。原告汪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和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与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汪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彭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如下据材料。被告彭某对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腊月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原告汪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有争吵,但原告汪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