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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美芳与被告史文芳、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芳,史文芳,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姚美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文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琵琶垣村南。法定代表人:李壮伟,经理。原告姚美芳与被告史文芳、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文芳、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美芳诉称:2014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史文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为其提供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同时,我与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提供了80万元借款,被告史文芳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现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史文芳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史文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姚美芳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编号为2014-12-13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史文芳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限期为2014年12月13日到2015年6月12日,利息支付时间为一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史文芳8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内2年;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史文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手拿走现金8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史文芳、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美芳与被告史文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史文芳80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史文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史文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就被告史文芳的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义务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史文芳向原告姚美芳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史文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史文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史文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史文芳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姚美芳要求解除与被告史文芳之间编号为2014-12-13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史文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付至本金履行完毕。原告姚美芳与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就被告史文芳的该笔8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该保证合同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姚美芳与被告史文芳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史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美芳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付至本金履行完毕),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史文芳、被告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