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刘某甲(当时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办理取保候审,以需要打点送礼、缴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人民币计17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陈衔(当时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办理取保候审,以需要打点送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袁某(陈衔之母)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将所骗赃款用于挥霍,现无力偿还;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苹果6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替其退赔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某乙、袁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甲、臧某、吴某、马某、邓某、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替其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重、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其中一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刘在国;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袁秀云;三、现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孙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