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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兴云与赵明、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云,赵明,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王兴云,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陈霞,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赵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兴云与被告赵明、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云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同学曹琛介绍认识赵明。赵明以干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同学面子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赵明及其妻子陈霞与原告一同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后赵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兴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期一年(¥100000)借款人赵明,担保人曹琛2012.8.10号。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如期还款。2013年9月4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换据,内容为:2012年8月10日借王兴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现顺延一年期。赵明2013年9月4号。被告换据后并未按借条约定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兴云与被告赵明、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与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立案侦查的王兴云被诈骗案有关联,涉嫌犯罪,该10万元是否作为曹琛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王兴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人民陪审员  孙家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