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亚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彬,男,出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12月2日被没收保证金,于2015年6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彬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亚彬到偃师市府店镇任窑村王某在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经营的按摩店内按摩时二人相识。2011年6、7月份,李亚彬谎称能帮王某将三个孩子的户口迁入到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骗取王某现金3300元。后李亚彬谎称能帮王某的儿子、外甥、外甥女和外甥女婿四人不需要考试办理驾驶证,骗取王某现金9000元。后李亚彬谎称借朋友冬梅5000元钱以急需还钱为由骗取王某现金5000元,又以生病急需用钱看病为由骗取王某现金2000元。后李亚彬将所骗的钱用于自己日常花销等。2014年5月21日李亚彬因涉嫌上述诈骗犯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李亚彬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逃,于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于某、任某证言,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李亚彬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亚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亚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亚彬到偃师市府店镇任窑村王某在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经营的按摩店内按摩时二人相识。2011年6、7月份,李亚彬谎称自己认识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的人,能将王某三个孩子的户口迁入该村,需要费用3300元,王某相信并将现金人民币3300元给付李亚彬。随后,李亚彬得知王某的儿子正在考取驾驶证,即谎称自己认识交通警察大队的人,能帮王某的儿子不用考试取得驾驶证,但需要费用,王某相信并先后给付李亚彬现金人民币9000元,让其帮自己的儿子、外甥、外甥女和外甥女婿不需要考试办理驾驶证。李亚彬将所骗的12300元用于自己日常花费,未给王某的儿子及亲戚办理户口和驾驶证。王某发现被骗,向李亚彬索要给付的现金无果,于2014年5月21日发现李亚彬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当即将李亚彬传唤到案并以涉嫌诈骗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后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李亚彬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逃,于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指控,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于某、任某证言,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李亚彬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指控李亚彬谎称借朋友钱急需归还和以生病急需用钱看病为由骗取王某现金7000元之事,因双方均认可是借款,且不能证明李亚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诈骗罪。李亚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亚彬退赔被害人王淑环被骗现金人民币12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红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