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华与王世振、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王世振,程秀珍,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费丽,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振,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师范学校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秀珍,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夏津县银成街道小学退休教师,住山东省夏津县。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东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牟艳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辉,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夏津县。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振、程秀珍、原审第三人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世振、程秀珍系第三人王辉之父、母。被告张华与第三人王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两原告主张张华与王辉于2006年6月即结婚前为购买农科院房子向其借款5万元,提交2013年2月18日10:47、2013年2月18日10:51分王辉与张华的录音资料两份,主张张华在录音中认可借两原告5万元的事实。录音中有张华“啊行这五万块钱写借条也行,给你钱也行”、王辉“哦,行反正是这个你五万块钱给我写个借条”、张华“我给你说啊,我现在正在联系着呢,我只要拿着钱,我立马就给你,我不会欠你这个钱,不会欠你这个钱”等内容。张华辩称没有发生过录音中的通话内容,不能确定是张华的声音。因张华对录音不予认可,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中被鉴定人语音失真较大,该鉴定中心技术手段无法实施鉴定,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将鉴定资料退回原审法院技术室。两原告再次向法院申请,要求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再次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数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录音中的男声是张华所说。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录音的几天,被告处于醉酒状态,脑子不清楚,因王辉老是强调不存在的事实,被告因气愤话赶话落入预先设计好的录音。张华与王辉在民政部门填写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中约定:农科院住宅新区住房归男方父母所有,九城尚都商住房归男女双方所有,债务由男女双方偿还。2013年3月29日,王辉以张华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779号】,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对农科院住宅新区住房及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张华偿还其父母借款5万元等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王辉陈述撤销依据是受张华房子是其婚前购买的欺骗,误认为房子系张华婚前个人财产,该约定与其无关故签署协议。(2013)历城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华婚前、婚后均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该房产的建设是依照国家经济适用房及省直机关房改政策的规定,并在《省直机关桑园统建职工住宅购买协议》中明确:本合同按省直机关房改及经济适用房有关政策进行解释,不适用商品房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该房产的性质、权属状况均不能确定,对王辉要求撤销协议并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处理。判决后,王辉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对王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原审法院未就涉案的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48号省直机关职工住房小区9号楼西单元102室房产(本案涉及的农科院房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历城民初字第779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王辉陈述5万元借款是为了交纳农科院房产的房款所借,是被告个人债务。张华在答辩中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不应一并处理。关于农科院住宅新区住房,张华在开庭笔录中陈述,其与王辉均没有能力购买房屋,总房款为319594元,分三笔付款,双方结婚前2005年交纳的第一笔房款8万元,其他两笔是在双方结婚后交纳的,婚后支付的部分原告没有出资。张华提交了山东省农科院经济适用房预收款凭证(时间2005年5月10日)及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张(2006年9月17日176000元,2008年4月15日76096元),辩称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不符,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2013)历城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华与王辉均认可双方婚后居住在农科院住宅区9号楼西单元102室,间或回夏津居住。两原告主张5万元款项系自银行提取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张华,因时间太长银行卡找不到。借款发生在张华与王辉婚前,是张华为购房以个人名义所借。王辉对两原告主张没有异议,并陈述张华借款系为买房,房子系其与张华共同居住。借款时双方已订婚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从父母处拿到钱后交给张华。张华对两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不予认可,辩称假设双方借款关系存在,也是发生在婚后的行为,为共同债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及利息,两原告陈述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第三人主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离婚后被告答应还钱时提到利息,没有证据。张华主张两原告陈述2006年7月14日借款,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辩称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鉴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在,第三人也一再告知会还,故未向法院主张。第三人陈述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答应还,但一直未还。两原告提交鉴定费、住宿费发票各一张、交通费发票七张、车票四张、餐饮费发票两张,主张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400元,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904.9元、住宿费305元、餐饮费520元,上述费用包含张华费用。张华对上述费用系鉴定过程中其与两原告花费由两原告支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华在录音中陈述“啊行这五万块钱写借条也行,给你钱也行”及“只要拿着钱,我立马就给你,我不会欠你这个钱”的内容系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张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其辩称录音中的陈述系醉酒话赶话说出的不能成立;王辉在与张华的离婚案件中主张欠其父母的5万元借款时,张华并未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仅陈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两原告要求张华支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华辩称假设借款存在,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款的具体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借款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根据借款用途进行确定。两原告及王辉均主张借款系用于购买本案涉及的农科院住房,张华虽否认,但其提交的购房收据记载的时间并不能推翻上述主张。张华亦认可婚后居住在农科院住宅区9号楼西单元102室,间或回夏津居住,与王辉陈述的为两人购房借款的陈述能够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张华未证实有其它借款用途,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借款用途予以认定。王辉在(2013)历城民初字第779案件中请求对农科院房产进行分割,法院以该房产的性质、权属状况均不能确定为由,对王辉请求未予处理。因此,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待涉案的农科院房产性质、权属确定后认定,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处理。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系因张华与王辉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本案借款期限没有证据证实,张华在2013年2月承认借款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承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两原告自借款之日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第三人王辉于2013年2月18日要求张华还款时,被告即应偿还,逾期后即应支付利息。因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支持两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且鉴定系因张华不认可录音中系其本人声音导致,鉴定结论证实了两原告主张,故该鉴定费应由张华承担。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4.9元、住宿费305元、餐饮费520元,系两原告与张华在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实,应由两原告与被告负担各自费用,因上述费用已由两原告支出,故张华应将费用的一半支付两原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振、原告程秀珍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振、原告程秀珍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振、原告程秀珍鉴定费4400元;四、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振、原告程秀珍交通费952.45元;五、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振、原告程秀珍住宿费152.5元;六、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振、原告程秀珍餐饮费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王世振、原告程秀珍负担282元,由被告张华负担1382元。上诉人张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借款时间为2006年7月14日,因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婚时间为2006年7月14日,可见假设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但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又改口称借款发生于婚前,亦未提交证据。2、被上诉人主张5万元借款系其自银行提取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对交付地点、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细节陈述不清,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3、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流向与事实不符。农科院房产系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有三张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所称借款系购买该房产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无法体现其通话时间,所以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王辉曾于2013年2月18日要求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份录音证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录音无法显示时间、地点及谈话人身份,而且录音的主要内容大多是与案情无关的事情,且录音系王辉与被上诉人的谈话,王辉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唯一证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世振、程秀珍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的借款时间系其与王辉结婚前,因被上诉人代理人笔误将此时间写为其二人的结婚登记时间,此笔误已向原审法院说明。2、鉴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于借款当时书写借条,也未对此借款保留银行记录,但上诉人在录音中亲口承认此笔借款的存在,亦同意偿还此借款,且此录音系手机自带功能录制,并经司法鉴定确认,因此此录音可作为单独证据使用。3、上诉人与第三人订婚后、结婚前所购买涉案房产系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虽然上诉人提交三张付款凭证称其父母支付房款,但其未提交其父母支付全部款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辉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王世振、程秀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王世振、程秀珍提交的张华与王辉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经司法鉴定确认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在该通话录音中,张华认可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现王世振、程秀珍主张张华向其借款5万元,而张华对该通话内容不能作出其他合理性解释,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华与王世振、程秀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张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其言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主张上述录音内容系其在醉酒状态下受王辉诱导所说故不应采信,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时间,王世振、程秀珍在起诉状中主张为2006年7月14日,在庭审中又主张在2006年6月份,其主张虽然存在矛盾,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鉴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的具体发生时间,且使用涉案借款购买的房产归属亦在张华与王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并未作出最终认定,故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张华与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而王世振、程秀珍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的通话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8日10时47分、2013年2月18日10时51分,该证据可以证实王辉在2013年2月18日要求张华还款的事实,逾期不还,张华理应承担由此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