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罗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罗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刘冬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露,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罗珊,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宁骏物业公司)与被告罗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新、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骏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叠翠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广和二街20号3栋1单元18楼3号的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自2010年9月起无故不交物业服务费、水费、生活垃圾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 862.99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为16 468.8元,实际计算至物业服务费结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水费154.4元,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垃圾费1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骏物业公司与被告罗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叠翠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广和二街20号3栋1单元18楼3号(建筑面积84.65平方米)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3.8元/月·㎡收取,按月度结算,交费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以建设单位《交房通知书》的交房时间当天起计收,并于交房当天预交三个月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8元;原告可提供水、电、气、垃圾处理费等代收代缴费服务,被告逾期未交纳水、电、气、垃圾处理等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总额的0.3%交纳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3个月仍不交纳的,原告将停止对其提供代收代缴及代供代管服务。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止提供相关服务。2011年4月27日建设单位向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支付2011年5月至7月、2014年2月至4月、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计1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叠翠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费清单、业主物品领用登记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叠翠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 862.99元、垃圾清运费120元,含房屋交付前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对被告不按约定交纳费用的违约责任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对具体标准未作约定,本案可根据原告因此受到损失情况,参照银行贷款利率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7月、2014年2月至4月、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4503元及违约金500元;二、被告罗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112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罗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冯大新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