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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元与被告赵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元,李增平,赵友明,杨顺莲,邵阳市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王金元,又名王金圆,女,汉族。原告李增平,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友明,男,汉族,1960年4月23日出生。被告杨顺莲,女,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邵阳市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黄陂桥工业小区(原邵东县减速机厂内)。法定代表人:赵友明。原告王金元、李增平与被告赵友明、杨顺莲、邵阳市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王玲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明、杨顺莲、邵阳市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元、李增平诉称,被告杨顺莲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并续借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算至2015年6月22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金元、李增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赵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友明的身份信息;3、被告杨顺莲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杨顺莲的身份信息;4、华兴电机制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5、借据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王金元又名王金圆。被告赵友明、杨顺莲、邵阳市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被告赵友明、杨顺莲、邵阳市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金元提交的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赵友明、杨顺连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金元(又名王金圆)、李增平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借款人赵友明、杨顺连出具借条,并加盖邵阳市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友明续借借款四期,每期续借二个月,约定月息仍为4分。被告赵友明向原告付清至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借款由借款人赵友明、杨顺连共同签名,并加盖被告邵阳市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杨顺连与被告杨顺莲系同一人,且借款到期后仅被告赵友明向原告续借,其余两被告未再签名盖章,故续借后的借款200000元应由续借人赵友明独自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友明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顺莲、邵阳市华兴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该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对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16000元抵减本金处理。原告要求对未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友明偿还原告王金元、李增平借款本金184000元,利息44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为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后期利息按本金184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元、李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20元,由原告王金元、李增平负担794元,被告赵友明负担4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玲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