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正群与张传友、叶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群,张传友,叶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张正群,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阵,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友,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叶淑丽,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张传友之妻。原告张正群与被告张传友、叶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群的委托代理人张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友、叶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群诉称,被告从事不锈钢加工多年,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2014年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12600元。原告由于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友、叶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不锈钢材料代理商,自2012年开始给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2014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经对账,被告张传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正群不锈钢材料款叁拾壹万贰仟陆百元正(3126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6月7日前还清。”落款处有“张传友”、”叶淑丽“签名。另查明,被告张传友、叶淑丽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传友、叶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欠条、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传友、叶树林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并欠款3126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张传友、叶淑丽支付欠款3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友、叶淑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群欠款3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