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秦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甲因家庭纠纷与哥哥秦某乙在宣城市区亚龙湾小区东大门处发生争执。秦某乙用手中一只白色铁质保健球砸中秦某甲头部,致秦某甲头部流血。秦某甲夺下秦某乙手中另一保健球砸中吴某某(秦某乙前妻)右腿膝盖处,并与秦某乙扭打在一起。后秦某甲起身追赶吴某某,用手打吴某某头部,吴某某倒地后,秦某甲又朝吴某某腿部踢了两脚。在此期间,秦某乙从附近一饭店拿一把菜刀站在该小区马路上,秦某甲遂在该小区花坛内找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棍与持刀的秦某乙对打。对打中,秦某甲左手手心及手腕被刀砍伤,后被群众拉开,秦某乙手中菜刀亦被夺下。双方转至该小区岗亭处,秦某甲用木棍击打秦某乙头部及上身数下。被拉开后,秦某甲持棍追打秦某乙,秦某乙随手拿起一蓝色塑料凳抵挡,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倒地,秦某甲爬起来朝秦某乙身上踹了几脚,致秦某乙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系外力所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秦某乙的伤系外力所致左侧第7肋骨及右侧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事发后,秦某甲未离开现场。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秦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4)117号、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秦某乙、吴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适用标准的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宣医司鉴所(2015)临司鉴字第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害人秦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丙、陈某某、侯某某、童某某、秦某、秦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发生矛盾时,未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秦某甲在事发现场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秦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秦某甲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秦某甲上诉称: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其是为弟弟秦某丙和母亲打抱不平,且打架时也是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其是自首,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其未能冷静正确地处理,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秦某甲未离开现场,后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秦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可酌情对秦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量秦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秦某甲关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其是为弟弟秦某丙和母亲打抱不平,且打架时也是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及其是自首,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