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5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兴杰与唐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杰,唐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253号原告廖兴杰,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冷崇伟,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利明,男,土家族,1983年3月2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兴杰诉被告唐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朋、被告唐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兴杰诉称,2015年5月7日18时7分,被告唐利明驾驶渝CPG8**号小型轿车由九龙坡区西彭镇方向沿白彭路往白市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彭路与铜陶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AK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兴杰和摩托车搭乘人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利明负主要责任,廖兴杰负次要责任,刘杰无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1、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3、护理时限约需60-120日。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3012.96元(医疗费33956.20元、误工费133天×100元/天=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2元/天=8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024元/年×20年×10%=5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渝CPG8**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3、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4、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只认可8000元,护理时限只认可60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输血费应当作为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唐利明承担。被告唐利明答辩称,1、同意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被告唐利明已垫付医疗费3701.3元(其中门诊费401.3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另33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当中)、借支给原告1000元,被告为渝CPG8**号小轿车垫付施救费480元、维修费9227元、729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8时7分许,被告唐利明驾驶渝CPG8**号小型轿车由九龙坡区西彭镇方向沿白彭路往白市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彭路与铜陶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驶入未验收交付使用道路时,该车右侧车头、车身与廖兴杰驾驶的由白市驿镇方向沿白彭路往西彭镇方向行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渝AK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兴杰和摩托车搭乘人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被告唐利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指示牌的指示通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原告廖兴杰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程程度较小;摩托车未悬挂号牌、驾驶员廖兴杰及搭乘人刘杰均未佩戴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此违法行为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交警部门认定唐利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兴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出院诊断为暂卧床休息一月。2015年7月9日,该院再次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继续卧床休息2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2493.50元、用血补偿费186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被告唐利明垫付门诊及住院费用3701.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利明另借支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14号鉴定书,确认廖兴杰:1、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3、护理时限约需60-12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廖兴杰在西彭镇从事理发师工作。2015年9月25日,九龙坡区西彭镇东大街居委会及西彭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廖兴杰于2009年9月随父亲廖志彬一同居住在本社区西园路130号13幢5-3号。事故车辆渝CPG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刘杰29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刘杰2297.1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理发师工作,每月工资约3000元,现金发放,不签字领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虽抗辩对用血补偿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示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抄件、居住证明、收条、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有权依法获得侵权赔偿。本案中,渝CPG8**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唐利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利明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利明关于其垫付渝CPG8**号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要求在本案处理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廖兴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渝CPG8**号车辆的上述损失不在本院审理范围,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34357.50元(含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用血补偿费用),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唐利明垫付4701.3元。关于用血补偿费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应予免责,该项费用仍应由各方当事人依法负担。2、续医费,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续医费10000元,保险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续医费10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金额为800元(25天×32元/天)。4、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月3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本院对100元/天的误工费予以认可。根据2015年7月9日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的诊断证明书,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金额为12500元(100元/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从事理发师职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十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项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及伤残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相关费用。结合案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8、护理费,根据2015年7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卧床休息的时间应截至2015年9月8日,护理时限为125日。但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20天,本院予以尊重。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护理费金额为7250元(100元/天×25天+50元/天×95天)。9、鉴定费,原告举示了鉴定费票据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鉴定费免责的约定,该项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依法分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9301.50元(医疗费34357.5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45157.50元(医疗费34357.5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项目72244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8224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72244元);剩余37057.50元(119301.50元-82244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2530.20元[(医疗费34357.50元-10000元)×医保用药比例80%+(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责任比例70%,最后,由被告唐利明赔偿3410.05元[(医疗费34357.50元-10000元)×非医保用药比例20%×责任比例70%],鉴于唐利明已经支付4701.30元,则其多支付的1291.2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唐利明支付。故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3482.95元(交强险82244元+商业三者险22530.20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唐利明多支付的129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廖兴杰交通事故赔偿款93482.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廖兴杰负担380元,被告唐利明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