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昕与马仲平、刘宇军、温贵郎、贺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仲平,刘宇军,温贵郎,贺国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24号案外人张昕,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人民小区。申请执行人马仲平,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石油公司加油站北。被执行人刘宇军,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成泰花园。被执行人温贵郎,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康华家电城。被执行人贺国爱,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光明小区。本院在执行马仲平申请执行刘宇军、温贵郎、贺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昕于2015年1月22日对(2014)神执字第01021-1号、(2014)神执字第01021-2号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昕述称,2010年10月9日,案外人张昕与被执行人刘宇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宇军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别墅以150万元卖给案外人张昕,其中首付8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月支付首付款8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由案外人按月支付。2014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刘宇军告知案外人张昕,其出售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并评估、拍卖。故请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1021-1号、(2014)神执字第01021-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10幢08-06号别墅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张昕向法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两张,中信银行卡及存款回单两张,收条两张。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宇军偿还马仲平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利息,温贵郎、贺国爱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102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宇军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房屋。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1021-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宇军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房屋及其装修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宇军名下,应认定为该被执行人刘宇军的财产。案外人张昕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中信银行卡及存款回单、收条是否真实、有效,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故案外人张昕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昕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