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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金占、殷金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金占,殷金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社信贷员。被告殷金占,农民。被告殷金堆,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殷金占、殷金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金占、殷金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殷金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殷金堆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26日,利率11.516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殷金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33.3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殷金堆亦未代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殷金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33.3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61433.39元。被告殷金堆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金占、殷金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殷金占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议论堡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26日,利率为11.51625‰。担保人为殷金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到2015年6月5日,被告殷金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33.39元,本息合计61433.39元。被告殷金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利息清单、被告殷金占、殷金堆身份证复印件、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议论堡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殷金占、殷金堆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殷金占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殷金堆作为被告殷金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金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金占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金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33.3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61433.39元。被告殷金堆负连带责任;被告殷金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金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殷金占负担,被告殷金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乔润妹人民陪审员  宋威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