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甲,男,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郭某某诉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利、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承包了陇县陇县某石料厂,承包后与被告之父冯凌旭共同投资,并约定盈亏各半承担,以陇县某石料加工厂的名义进行经营。2013年11月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从陇县某某石料厂的会计章某某手中拿走了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收料单原件110份,陇县某石料加工厂与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的石料买卖合同(购销协议)原件一份,并趁无人之际拿走了陇县某石料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一枚及业务专用章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陇县某石料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一枚、业务专用章一枚、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收料单原件110份、陇县某石料加工厂与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的石料买卖合同(购销协议)原件一份。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的以上财物。原告所诉的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确实在被告处,是被告父亲与原告合伙经营陇县某石料加工厂时其制作的。收料单也在被告处,但是现在只有86份,不是110份。购销协议是被告父亲与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也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返还的以上财物是被告父亲遗留给被告的,故不同意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两枚公章、收料单110份及买卖合同原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陇县新海彩色石料厂设备转让合同一份、陇县新集新海彩色石料厂承包合同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冯凌旭将陇县新海彩色石料厂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与陇县新集新海彩色石料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是陇县某石料加工厂承包人。被告质证认为,对陇县新海彩色石料厂设备转让合同无异议。对陇县新集新海彩色石料厂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设备转让合同、承包合同一份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因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陇县陇县某石料厂证明一份、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屈勤学证明一份、新海石料加工厂收支结算清单、收条1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父亲冯凌旭是合伙关系。证据二: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被告父亲冯凌旭与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和被告父亲是合伙关系也认可,但冯凌旭是以陇县某石料加工厂的名义和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代表个人,原告才是该厂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告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冯凌旭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冯凌旭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陇县某石料加工厂。本院依职权调取华亭法院案卷中被告冯某某提供的料石单94份。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原告承包了陇县陇县某石料厂,承包后与被告之父冯凌旭共同投资,双方约定盈亏各半承担,两人以陇县某石料加工厂的名义进行合伙经营。被告之父冯凌旭于2013年去世,2015年5月陇县某石料加工厂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已将该厂出卖。该厂的财务专用章一枚及业务专用章一枚、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收料单原件94份、陇县某石料加工厂与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的石料买卖合同(购销协议)原件一份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将陇县陇县某石料厂承包以后,以陇县某石料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之父冯凌旭合伙经营,该厂的合伙人为原告郭某某和被告之父冯凌旭二人,被告冯某某未参与该厂的经营。在冯凌旭去世后被告也未经全体合伙人(原告郭某某)同意加入合伙,故其无权继承其父亲在该厂的合伙财产份额,亦无权占有该厂的公章及财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厂财务专用章一枚、业务专用章一枚、陇县某石料加工厂与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的石料买卖合同(购销协议)原件一份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收料单原件110份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存在的数量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返还陇县某石料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一枚、业务专用章一枚、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收料单原件94份、陇县某石料加工厂与华亭县某混凝土公司的石料买卖合同(购销协议)原件一份。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