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冯龙亮与孙维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龙亮,孙维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冯龙亮,农民。被告孙维成,农民。原告冯龙亮与被告孙维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龙亮诉称,被告在盐都区施家湾承包水泥路工程,被告要我找几名工人帮其修路,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应当支付工资3332平方米*12元每平方米、运输费用550元以及停工损失1000元,合计41534元,被告已经支付15500元,另从孙维成的工程款中扣除给他人工资款6740元,被告尚欠工资款1929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有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929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维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左右,被告孙维成在盐都区施家湾承包水泥路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找几名工人帮其修路,后原告组织多名工人一起在水泥路工程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1份,条据上载明:合计3332平方米*12元每平方米,已付15500元,剩余在月底前付清,另加15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500元,其中包含被告预先支付的工资10000元及给付的工资款5500元。条据上另加的1550元是原告运输费用550元以及停工损失1000元,上述金额合计41534元,被告已经支付15500元;另外从被告工程款中已扣除给当地工人工资6740元,现被告尚欠我工资款192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929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龙亮在被告孙维成承建的水泥路修路,被告孙维成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孙维成尚欠原告工资款192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成给付原告冯龙亮劳动报酬192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维成负担200元,原告冯龙亮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