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华,张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何友华。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友华与被告张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和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张金飞,被告人保黄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峰、项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夜,张金飞驾驶浙J×××××轿车从西城街道新堂村驶往双江小区,18时24分许,由南往北途经二环西路玉兰新村对出道口处左转弯时,因变更车道影响右侧何某同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致使何某采取措施时车辆侧翻,造成何某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共用去医药费62208.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误工费19250元(5.5月×3500元/月)、护理费12701.5元(26天×133元/天+139天×66.5元/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留有后遗症,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9686.24元。被告张金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黄岩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人保黄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30000元,加上自己承担的10441.74元,所以请求判令被告张金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44.5元,被告人保黄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张金飞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根本没有碰到原告的车,原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避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驾驶证是被暂扣过,但在暂扣期间,答辩人已经通过笔试,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只是没有及时领回驾驶证而已。被告人保黄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被告张金飞所有的浙J×××××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没有异议。2、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金飞的驾驶证在暂扣期间,保险人对被告无证驾驶导致事故损失的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拒绝赔偿。且答辩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向被告张金飞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原告提供的张金飞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对于行驶证的年检情况无从考证。4、即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不合理。医药费,保险公司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剔除医保外费用7233.1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答辩人认为2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一般后续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或者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原告如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导致收入减少,应当提供工资收入相关凭据,比如工资转账证明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退休后,原告应当签订的是劳务聘用合同,如果原告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确属劳动合同,那么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关保险的凭据,现在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定残日是2014年12月9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610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而且,原告离定残日仅差9天就达61周岁,计算年限以19年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恢复状况,该项以2000元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以住院期间10元/天为合理,原告主张400元过高。5、假设保险公司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应以原告负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张金飞负70%的责任为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保黄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张金飞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金飞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张金飞驾驶的汽车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证据5、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等情况。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及后续内固定拆除需要6000元的事实。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65天、营养时间为90天,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少165天的事实。证据8、黄岩高桥益利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益利塑料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黄岩弘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茂公司)出具的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在益利塑料厂上班,平均工资3500元/月,在2014年3月初与益利解除合同后到弘茂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也是3500元/月,在2014年6月21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就没有在弘茂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人保黄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无法看出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按时进行年检,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没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结果单已经载明被告张金飞的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上载明的“工人”不能成为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据,医疗费中的7233.14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对证据6中关于内固定拆除费用的证明书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其他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对证据7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8的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仅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哪,无法作为在哪工作的证据,对劳动合同书和两份证明均有异议,原告欲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还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工资转账或发放证明,而且,原告主张工资为3500元/月,还应当提供个人纳税证明。被告张金飞质证后认为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通过笔试,是合格的驾驶人员,被告人保黄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金飞当庭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员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证明张金飞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格的驾驶人员。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黄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张金飞的驾驶证被暂扣没有关系。被告人保黄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向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证据2、医疗费用的审核清单,证明医疗费中应当剔除7233.14元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何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应由张金飞本人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张金飞的驾照被暂扣是事实,但其通过考试已经获得驾驶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金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当时其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是指了签字的地方叫其签字,根本没有告知其他内容,且其小学未毕业不识字,没有看保单内容。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金飞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人保黄岩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经本院庭后向交警部门核实,肇事车辆已经出卖并转户,应推定其符合车辆年检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虽不是原件,但已经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且鉴定支出鉴定费是必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黄岩公司提供的证据2,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夜,被告张金飞驾驶浙J×××××轿车从西城街道新堂村驶往双江小区,18时24分许,由南往北途经二环西路玉兰新村对出道口处左转弯时,因变更车道影响右侧原告何某同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行驶,致使何某采取措施时车辆侧翻,造成何某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飞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途经道口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静脉及腘静脉血栓栓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留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的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65天(包括住院26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金飞因酒后驾驶被暂扣驾驶证6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J×××××轿车(现已转户出卖)系被告张金飞所有,已向被告人保黄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投保时,被告张金飞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其中第一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张金飞在黄岩××大队押金30000元,原告何某已全部领取。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2208.74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9250元(5.5月×3500元/月),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经超60周岁,但其已经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65天,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2701.5元(住院26天×133元/天+出院后139天×66.5元/天),两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且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主张20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3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186.2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飞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浙J×××××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的原告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黄岩公司提出被告张金飞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金飞的驾驶证仅是被暂扣,其在发生事故时是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技能,其驾驶能力亦无减损,并未增加肇事车辆的危险性,故张金飞的驾驶行为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因此,在浙J×××××轿车已向被告人保黄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保黄岩公司关于拒赔交强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黄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6497.5元(误工费19250元+护理费12701.5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86497.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2186.24元,尚余55688.7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张金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688.74元×70%=38982.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8982.12元。因被告张金飞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事故,且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签字,本院对被告人保黄岩公司不予理赔商业险的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何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497.5元。二、被告张金飞赔偿原告何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82.12元(不含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友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依法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何友华负担200元,被告张金飞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