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异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文尚、扬州瑞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异字第00031号异议人(案外人)周文尚。申请执行人扬州瑞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祖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住所地在东海县经济开发区富华东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单军成,总经理。瑞阳公司与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程序终结。2015年8月31日,周文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文尚异议称:我已向东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海法院)递交申请,申请参与分配你院处置的东鑫公司房地产,并已移送你院。你院只在发给东海法院的函件中简单告知“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未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当依法向我送达民事裁定书。贵院的告知函侵害了我申请复议或异议的司法救济权。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9日,我院立案受理了瑞阳公司与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位于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富华东路303号11幢,总面积为14203.61平方米的房产及面积为16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三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瑞阳公司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01.168万元)接受上述资产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部分债务。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扬执字第0220号民事裁定书,将前述房地产裁定给瑞阳公司用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其部分债务;本院作出的(2012)扬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的部分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东海法院于2014年9月3日致函本院,该院部分以东鑫公司、单军成、李要巧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要求参与分配,并附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名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于2015年2月12日复函东海县法院,告知其本院未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并将相关材料退回该院。2014年9月,我院执行人员到东鑫公司现场勘查,发现该公司仍在正常生产中,仓库中亦堆有大量库存产品。另查,2013年3月25日,东海法院就周文尚与东鑫公司、单军成、李要巧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东海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了周文尚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按照东海法院向本院发函时的法律规定,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本案中,东鑫公司为企业法人,东海法院向本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时,该公司仍在生产经营中,故本院认定其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并据此发函告知东海法院,并无不当。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分配法院须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且东海法院向异议人转交本院函件后,本院也受理了异议人提起的异议,故本院告知函也未侵害异议人救济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