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嘉伟与XX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平,王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王嘉伟。上诉人XX平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市南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办学校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学校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学校所在地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