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振娟与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娟,尹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林振娟。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被告:尹国平。原告林振娟为与被告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及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娟之委托代理人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娟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5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即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2万元,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然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国平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尹国平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72万元,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尹国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尹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振娟借现金57万元整。2013年7月11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振娟借款15万元整,先借贰个月。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就其中的57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等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剩余的15万元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应当认为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虽2013年3月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以诉讼的形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债务,而2013年7月11日的《借条》早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国平应归还给原告林振娟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72万元,并支付其中的57万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剩余15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1元,由被告尹国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