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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诚隆防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高绪宪、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640号原告莱州市诚隆防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秀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绍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绪宪,总经理。被告高绪宪,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诚隆防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诚隆公司”)与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高绪宪、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绍吉、所鑫、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高绪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到庭参加了简易程序的庭审,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宏达公司、高绪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宏达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要求为宏达公司加工制作配电箱、开关柜及电缆桥架等物品,总金额为842782元,送货时间由宏达公司通知。后,原告将上述物品全部加工完毕。2009年3月25日,原告应宏达公司要求向其交付了价值144947元的电缆桥架等套物品,宏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44947元未付。此后,宏达公司对于其所需的剩余价值697835元的配电箱及开关柜等物品至今未通知原告交付,几经联系,宏达公司始终未给予明确答复。原告于2013年到宏达公司施工现场查看,发现其投资建设的雷泽大酒店项目已经停工,且宏达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工商管理部门的年检。为避免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同时由其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42782元的法律责任。另经查明,丰华公司、高绪宪作为宏达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虚假出资的情形,因此,丰华公司、高绪宪对宏达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4947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835元,被告丰华公司、高绪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宏达公司按照加工定作合同的要求并未违约,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因为根据合同规定,交提货时间为按定作方的要求送货,由于宏达宾馆项目暂停,只能待项目启动后才能通知原告送货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送货并到现场进行安装,被告宏达公司自签订合同以来也从未言明不再履行合同,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二,退一步讲,如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宏达公司并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加工定作合同,其责任在于原告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起诉的损失69783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只是原告自己所讲,并未经评估机构给予评估,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不适时,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合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该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如果对解除合同通知存有异议才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至此,原告没有提供通知宏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据。第二,被告丰华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首先该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受《合同法》的约束,如果丰华公司存在虚假出资的现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该由股东来行使代表诉讼的权利,原告把丰华公司列为被告行使的是一种代位权,受到的是《合同法》的调整,很明显代位权和加工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不能合并予以审理。第三,假设原告行使代位权,也应该以丰华公司为被告,以宏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丰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再者,丰华公司已于2009年3月16日不再享有宏达公司的任何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责任,因为2009年3月16日宏达公司股东已经发生了变化,自变更以来宏达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代表诉讼权,那么针对宏达公司代表诉讼权已过法定时效而丧失了相应的权利。结合以上三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绪宪辩称,第一,被告高绪宪不是原告诉称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高绪宪既不享有也无义务代为履行,所以高绪宪认为对因加工定作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高绪宪概不享有也不承担。第二,原告诉被告高绪宪为本案被告是基于高绪宪是被告宏达公司的股东���在宏达公司没有解散破产的情况下,股东没有义务代公司履行因合同发生的债权和纠纷,而且原告诉宏达公司股东与加工定作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列高绪宪为本案的被告,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诚隆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宏达公司作为定作方,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配电箱、开关柜、电缆桥架,合同总金额为842782元。合同注明:如配电箱、电缆桥架数量有增补,按合同单价增补,交货时间为“按定作方要求送货”,“送货时间电话通知”;交货方式为“送货到定作方工地,费用由承揽方负担”,“货到即日付总货款的30%,安装完毕后,付总货款的30%,验收完毕付总货款的35%,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附有电器���备统计表一份,载明所需加工的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所附电器设备统计表所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进行了加工。2009年3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宏达公司的要求交付了300*200电缆桥架120米、300*150电缆桥架120米、400*200电缆桥架70米、200*100电缆桥架440米、150*150电缆桥架80米、150*100电缆桥架150米、100*100电缆桥架160米、300*200水平转角2件、300*150水平转角2件、200*100水平转角20件、150*100水平转角4件、100*100水平转角2件、300*200水平三通1件、300*150水平三通1件、150*100水平三通2件、300型吊杆横担90套、200型吊杆横担500套、150型吊杆横担80套、100型吊杆横担50套、400型托臂(竖井)37套、300型托臂(竖井)37套、200型托臂(竖井)37套、150型托臂(竖井)37套、100型托臂(竖井)37套、PZ30客房配电箱118台、200型直接板170套、150型直接板120套、100型直接板500套、M8*16组装螺栓6000套、M10*80组装螺栓370套、M8横担螺栓3000个,以上产品共计款144947元。被告宏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44947元未支付。期后,因所建项目停工,被告宏达公司一直未再通知原告交付其他定作的产品。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宏达公司投资建设的雷泽大酒店项目已经停工,宏达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工商年检,要求解除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947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97835元,同时要求被告丰华公司、高绪宪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进行了明确,主张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已经加工完的产品的损失697835元,自行取走已加工完的产品。被告宏��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地点、物品的实际交付地点在鄄城,原告为其加工的配电箱等产品也实际未到位,被告宏达公司只收到一部分加工设备产品,宏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仅欠一小部分货款,要求将案件移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3)莱州商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宏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电器设备统计表、发货清单。经质证,被告宏达公司、高绪宪对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电器设备统计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交付货物的发货清单不认可,认为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发货清单没有被告宏达公司的签收及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宏达公司供货。被告丰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可被告宏达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加工定作货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宏达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加工承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宏达公司供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已完成的加工定作物进行了勘验。经勘验,除原告主张的已交付的定作物外,原告库房内存放的配电箱、配电柜数量、型号均与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所附电器设备统计表相符,统计表中记载的200*100电缆桥架、200*100消防桥架未见实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加工定作物自原告公司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菏泽雷泽大酒店所需运费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上述设备运至合同约定交付地��费用为4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丰华公司则认为该评估结论没有科学依据。被告宏达公司、高绪宪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还主张,被告丰华公司、高绪宪对被告宏达公司的出资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虚假出资,要求二被告对被告宏达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被告丰华公司、高绪宪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宏达公司的验资报告,被告丰华公司、高绪宪的出资均已到位,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虚假出资的情形。被告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宏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8日,宏达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801.15万元,其中高绪宪出资5011500元,刘家彪出资300万元。2003年7月13日,被告丰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向被告宏达公司投资车辆89辆、车���1638㎡、备品配件,价值22223666元。2003年7月14日,菏泽新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被告丰华公司投入的资产评估值为22223666元。2003年7月15日,被告宏达公司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七条修正为:高绪宪出资5011500元,刘家彪出资300万元,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22223666元。同日,被告宏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金22223666元,注册资本增加到30235166元,并要求“在2004年元月14号前办理实物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7月16日,被告丰华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了资产转交证书。同日,菏泽新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验资报告日止,以上实物出资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贵公司已承诺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验资报告显示,被告丰华公司投入资产中的车间评估��为3784000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宏达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丰华公司将所持股权(22223600)转让给被告高绪宪,刘家彪将所持股权(3000000)转让给高海刚,高绪宪将所持股权(1170000)转让给高海刚,其中高海刚以货币方式出资117万元置换被告丰华公司以实物出资—车间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117万元,被告高绪宪以实物—楼房出资置换被告丰华公司以实物出资—车间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261.4万元。被告高绪宪用以置换出资的楼房于2006年5月1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宏达公司。被告丰华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在被告宏达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将用于注册的车辆、房屋等产权进行了过户登记。被告高绪宪亦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实其系用于置换出资的楼房原产权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诚隆��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定作的配电箱、开关柜、电缆桥架,被告不认可。经实地勘验,原告库房内存放的配电箱、开关柜与合同附件记载的配电箱、开关柜型号、数量均相符。对于合同附件记载的电缆桥架等,原告亦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清单,经质证,三被告虽不认可,但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在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明确认可原告已经交付部分加工物,并已经支付其中的部分货款,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的上述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上述发货清单记载的电缆桥架的数量、型号除200*100电缆桥架实际交付数量为440米,交付的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1000米、200*100消防桥架140米未交付外,其余均与合同附件约定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除200*100电缆桥架560米、200*100消防桥架140米未加工外,已经加工完成了其余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未约定定作物的具体交付时限,仅约定“送货时间另行通知”,被告在2009年3月25日通知原告交付了部分定作物,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他定作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可以交付,故原告为履行合同完成绝大部分定作物的行为无过错。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交付其他定作物,且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定作物的建筑项目已经停工,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加工定作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已交付的定作物尚欠的44947元货款,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自行将已加工完的定作物取走。经计算,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定作物的总金额为805682元[合同约定金额842782元-未加工的200*100电缆桥架(1000米-440米)×51元/米-未加工的200*100消防桥架140米×61元/米],其中原告已经交付的电缆桥架等产品的价值根据合同计算为144947元,被告宏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44947元。原告未交付的定作物的金额为660735元。因合同约定“送货到定作方工地”,故上述未交付定作物的价款中包含有相应的运输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经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鄄城所需运输费用为4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为656735元(计算方法:未交付部分的定作物价款660735元-运输费用4000元)。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投资的资产虽然办理了资产转交手续,但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投资的车间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用于投资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的车间部分出资不到位,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涉及车间的股权转让后,受让的股东-被告高绪宪用于置换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的楼房在置换前产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高绪宪在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楼房在置换前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高绪宪用于置换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的部分亦未到位,亦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高绪宪知道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受让,应当与被告菏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高绪宪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莱州市诚隆防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莱州市诚隆防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9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州市诚隆防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损失656735元。四、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绪宪在出���不到位的261.4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高绪宪与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8元,由原告莱州市诚隆防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2元(已交纳),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负担107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莱州市诚隆防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889元。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绪宪在出资不到位的261.4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高绪宪与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