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射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顾海林,陈射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林。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射光。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海林、原审被告陈射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陈射光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沿射阳县四明镇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顾海林驾驶后载李功元、王梅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顾海林和李功元、王梅受伤,车辆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顾海林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9772.26元,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顾海林治疗过程中,人保盐城分公司垫付费用2000元,陈射光垫付费用2000元。本案事故经射阳县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3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射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功元、王梅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顾海林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的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海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因被鉴定人为特殊个体(儿麻后遗症患者),参照正常人群若发生相同损伤则其损伤后后遗症一般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用去鉴定费202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射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陈射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顾海林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事故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顾海林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9772.2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③营养费810元,④护理费6300元,⑤误工费14310元,⑥残疾赔偿金68692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⑧交通费500元,⑨财物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04100.26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3225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84725.59元;减去已垫付的2000元,加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2022元,实际赔偿84747.59元,此款给付顾海林83220.59元,返还给陈射光1527元。二、陈射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陈射光负担;鉴定费2022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2.认定财物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顾海林垫付医疗费4000元而非2000元,应予核减;4.鉴定费202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432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顾海林答辩称:1.误工费问题。顾海林从事个体经营,有营业执照,其误工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经营行业标准为57000元/年,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少判了。2.财物损失问题。顾海林在该起事故中三轮电动车损坏,修理费1500元,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3.保险公司认为垫付医疗费4000元,实际上为顾海林垫付了2000元。4.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射光述称:1.诉讼费、鉴定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确认受害人合理损失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垫付费用问题。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在另案中确认垫付费用8000元,本案中垫付2000元,总额是正确的。3.误工费和财物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为本起交通事故中三名伤者李功元、王梅、顾海林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李功元、王梅诉陈射光、顾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中,认定人保盐城分公司垫付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顾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顾海林虽在事故发生前身有残疾,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持有营业执照正常从事个体经营。被上诉人顾海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顾海林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状况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顾海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财物损失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顾海林的电动三轮车损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顾海林财物损失1500元亦无明显不当。3.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垫付款问题。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共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本案中认定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另案中认定垫付费用8000元,合计为10000元。上诉人人保公司称其为顾海林垫付费用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