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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丹枫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枫,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王丹枫,经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大。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枫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宁独任审判。被告中盛公司在举证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枫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中盛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撤回了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枫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枫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对外宣传其开发的“中厦国际”楼盘并开始预售。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预约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预约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建的房屋结构与2011年原告交预约款时被告对外宣传的结构截然不同,且面积大幅度缩小,原告购买的东边套的入户空中花园也没有了。而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因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今尚未领取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关系并退回预约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二、被告退回原告预约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6500元(从2011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一个月),共计1006500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预约的房子已由被告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用于抵交出让金。被告中盛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楼盘,支付给被告预约款以及购买的物业位置等内容,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了涉案楼盘的预售许可证。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实曾将原告购买的物业列在土地出让金抵押的清册里。但被告发现后马上与国土资源局进行交涉,后根据被告的意见国土资源局重新又开列了一份清单,就把原告预约的物业在清册的里面剔除,即没有将原告的物业作为抵押物。原告预约的物业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即涉案的当事人已将原告预约的物业预告登记给原告,原告的物业产权清晰,被告没有将原告预约的物业抵押给他人,被告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原告王丹枫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据联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约款数额。证据2,抵交出让金的清册、承诺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预约房子抵给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用于抵交出让金。原件存档于原告喻健、李洪星诉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中。被告中盛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原件均是复印件,原告的证明对象无法实现。被告中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预售房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预约的房产,被告已经办理了预售登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去办理该登记,且该证明备注栏注明了“未预告登记”,说明涉案房产并未办理预告登记,权利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答辩中认可行政机关确实曾将涉案房产列入抵押清册,且该份清单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中当作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虽提出有另一份清单,但未提供依据,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王丹枫向被告中盛公司预约购买中厦国际广场房屋。原告支付预约款10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款收据中载明款项为预约款,房号为B座5层东边套,付款户名为王丹枫,金额为100万元,日期为2011年3月12日。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原告王丹枫的起诉状副本。原、被告双方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用于抵交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原告王丹枫向被告支付了预约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交款,双方仅对购房人员姓名、房号、预约款金额作了约定,其他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未予明确,故本案双方之间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在双方无法对其余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两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原告预约的房号为B座5层东边套,根据抵交土地出让金的清单,东边套有两套,且两套均在抵交清单当中,故被告将原告预约标的物抵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使得预约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应认定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支付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丹枫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2日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4年8月6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丹枫预约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支付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8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附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