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曾兆春与王根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曾兆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军,居民。原告曾兆春与被告王根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银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兆春诉称:被告王根军系我妹夫。我跟随被告王根军在大连热电厂工地打工并拖欠我工资未付。因我与被告王根军系紧密亲戚,我并未要求被告王根军出具欠条。后被告王根军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妹妹曾兆粉离婚,我才警觉起来要求被告王根军出具欠条。2014年10月23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王根军向我出具了33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如三个月不归还按1.5%计息。嗣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根军催要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根军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根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根军系原告曾兆春妹夫。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根军向原告曾兆春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曾兆春大连热电厂工资款合计叁万陆仟元正(其中曾兆春33000元、曾兆顺3000元),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如三个月不归还按1.5%息计算,本人挂靠江苏宏盛烟塔工程公司到账支付。并注明以前所有收条作废,按此条为准。到期后被告王根军未能及时支付欠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曾兆春诉至本院,要求王根军归还欠款33000元及利息。因王根军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兆春提供的欠据1份、本院对王根军妻子曾兆粉的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兆春向被告王根军提供劳务,被告王根军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王根军拖欠原告曾兆春工资报酬至今未付,引起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曾兆春要求被告王根军支付劳动报酬3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兆春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徐银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夏��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