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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孟凡侠、叶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孟凡侠,叶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1号原告: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樊传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传宁,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侠,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叶继敏,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侠、叶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侠、叶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原告老家人,间接亲戚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叶继敏提出孟凡侠需要资金周转并有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提出要叶继敏做担保,这样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孟凡侠交付现金360000元,交付地点在三里庵光大银行。后期又借给被告孟凡侠100000元。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被告孟凡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收回原来所出的几份借条。借条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被告孟凡侠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不还,被告孟凡侠每日向原告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叶继敏为被告孟凡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孟凡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暂计29480元(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后续计算至款清之止);被告叶继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凡侠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叶继敏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传球与两被告孟凡侠、叶继敏系远房亲戚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孟凡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叶继敏愿为被告孟凡侠借款提供担保。樊传球于2012年7月24日转款190000元给被告孟凡侠。2012年8月19日,樊传球从建行取款80000元给被告孟凡侠,樊传球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9月20日、9月15日9月25日、9月15日从交通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取款30000元、10000元、30000元、120000元借给被告孟凡侠。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孟凡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分借到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还清。如到期还不上该借款,我自愿把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康城水云间的29栋608室(樊传柏名下的房产)现为孟凡侠拥有的房屋产权视为自动交由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权按市场价格处理或变卖用于偿还该借款,并每天自愿承担逾期罚金3000元人民币付给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该借款由叶继敏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叶继敏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孟凡侠将樊传柏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房屋产权证(房地权合产字第3339**)交给原告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孟凡侠、叶继敏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孟凡侠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4%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樊传球的银行取款凭记及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地权合产字第3339**),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孟凡侠向其借款460000元,提供被告孟凡侠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凡侠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孟凡侠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凡侠偿借款4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孟凡侠每天承担逾期罚金3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孟凡侠按月息2.4%标准自2014年12月1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因双方约定日逾期罚金3000元及原告主张的月息2.4%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孟凡侠偿还借款,被告叶继敏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侠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继敏作为被告孟凡侠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继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叶继敏应对被告孟凡侠未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诚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叶继敏对判决第一项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8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440元,由被告孟凡侠、叶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