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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桂勇祥与新疆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勇祥,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沙湾县司法局东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幸福路12小区**栋。法定代表人:赵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桂勇祥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勇祥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申请人是基于2011年3月25日的协议书主张违约赔偿,在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是自己不认可协议书的情况下分项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时,在法庭释明《合同法》相关规定后,被申请人当庭放弃了一审提出的退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仍然支持了此二项赔偿请求是违法的。3、二审判决将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法律关系和提前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混淆了,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给予纠正。4、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赔偿金35.5万元义务,再审申请人已于2011年5月10日把租赁房屋场地交还被申请人,没有交完的房屋场地是双方没有解除的合同,被申请人通过采取封堵大门、断水、断电等多种侵权方法,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的巨大经济损失。桂勇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返还30万元的赔偿款。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的355000元费用,于2011年3月25日先期支付再审申请人30万元后,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5月15日前交清房产,其他款项等再审申请人将厂房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于2011年8月23日提起了撤销之诉,第八师中级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兵八民一终字76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桂勇祥)已租赁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房屋近四年,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合同履行已过大半,此时若按上诉人理解由被上诉人向其退还30万元房租显然不符合常理,从该协议的文字内容上,无法理解出除给付30万元房租外再另支付35.5万元赔偿款的意思,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因此,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协商时有30万元的房租和35.5万元的赔偿费,签订合同时未能看清楚合同内容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履行情况来看,再审申请人已于2011年3月28日收到了被申请人支付的30万元,因收据上注明“退房款”,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款项与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不一致。由于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30万元仅是退房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双倍的违约金时,再审申请人抗辩认为未能交付租赁场地,是因被申请人没有及时给付35.5万元的赔偿金,不同意交还租赁房屋场地,主张继续履行2007年7月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于2011年7月14日出据的“见证书”,证实该租赁物在此之前仍由再审申请人使用。由于再审申请人自认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书证,表明双方当时没有交接该租赁场地。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以按约定将厂房清理干净,但因未收到35.5万元而不同意交付租赁场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场地被被申请人采取了封堵大门、断水、断电等多种侵权方式,所提供二个证人,系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再审申请人主张2011年5月10日已移交地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违。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实际履行事实来看,被申请人依约先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即先期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再审申请人并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场地的交接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情形,致使被申请人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2013年3月7日“移交证明”中,括号里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后面添加,此“移交证明”针对的是2005年1月所签定的合同,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再审事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添加内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二审判决数额的认定。由于被申请人是基于提前解除与再审申请人的合同,给予了其30万元的赔偿费用。目前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是于2013年3月7日移交的租赁场地,再审申请人延长了租赁期限,具有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了1075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4、关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是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重审时,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桂勇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勇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