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王朋、刘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王朋,刘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6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负责人李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被告刘国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诉被告王朋、被告刘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被告刘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王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青岛】行【市南四】支行(2011)年248号),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朋以其个人所有房屋(青岛市市北区高苑路15号甲XXX户,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他字第20××50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其合法配偶刘国娟也出具同意抵押声明愿与王朋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王朋发放了约定的借款。后王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王朋立即向原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153084.89元及积欠利息9686.42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王朋承担原告律师费10539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三、被告刘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对王朋提供的抵押房屋(青岛市市北区高苑路15号甲XXX户,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他字第20××50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朋、被告刘国娟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5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朋(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B:[抵押]字[青岛]行[市南四]支行(2011)年[2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3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4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6条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第14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17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19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二、2011年5月17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5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房地产权利人王朋;房地产权证号市201125712;房地产坐落:市北区高苑路15号甲XXX户;他项权利种类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200000元。三、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朋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姓名王朋;贷款种类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执行利率8.16%;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1年5月27日;贷款到期日2021年5月27日。四、原告向被告王朋发放贷款后,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王朋共17次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84.89元,利息9686.42元。五、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国娟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载明:借款人王朋向贵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万元整,期限10年。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房产,地址:市北区高苑路15号甲XXX户,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权属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1125712号。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人王朋是夫妻关系。本人同意以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六、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2015年9月14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金额为10539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帐户历史明细列表、同意抵押声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王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朋签署的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刘国娟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另,被告王朋与被告刘国娟系夫妻关系,根据被告刘国娟签署的《同意抵押声明》,能够认定被告刘国娟作为被告王朋的妻子已明确知晓上述债务且同意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故被告王朋的该笔贷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国娟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朋提供其与被告刘国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高苑路15号甲XXX户(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他字第20××50号)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539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朋、被告刘国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王朋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二、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84.89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9686.42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刘国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对被告王朋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高苑路15号甲XXX户(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他字第20××50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8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53元,由被告王朋、被告刘国娟负担4924元,原告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