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薛涛出庭,指控:2015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尤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乐小区一区114号4楼,采用溜门方式进入隔壁被害人陈某的租房,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因害怕被发现将钱包扔到窗外,后钱包被被害人自行找回,认为被告人尤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尤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