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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建辉与宋建华、刘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辉,宋建华,刘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蒋建辉,邯郸五金站交电采购供应站职工。委托代理人:蒋继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邯郸五金站交电采购供应站职工。被告:刘春仙。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体育场家属院*号楼,与被告刘春仙系夫妻关系。原告蒋建辉与被告宋建华、刘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蒋继光,被告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和其朋友杨海琼二人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14日被告一人又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其二人催要,但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偿还,最近原告已与杨海琼联系不上,也不知道其的基本情况,因此原告在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3月8日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2013年6月14日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宋建华辩称,2013年2月份,被告与杨海琼在一次聊天中,杨海琼提到有一工程负责人是她朋友,并说可以接下,次日被告即对蒋建辉谈了此事。蒋建辉表示有意接,后被告又与杨海琼联系,杨海琼说工程以她的名义接下,再转于蒋建辉,期间需一些费用,她手中款不够,如蒋建辉想接该工程,想借蒋建辉120000元,等工程接下后一并结清。宋建华把这些话转述于蒋建辉,当时蒋建辉没同意,过了几天蒋建辉找宋建华又谈此事,说可以把钱借给杨海琼。3月8日蒋建辉把12万现金交于宋建华,宋建华又将此款转于杨海琼,并让杨海琼给蒋建辉打了借条,次日宋建华将借条交于蒋建辉时,蒋建辉要求宋建华也签上名,由于自己觉得与蒋建辉是多年朋友,也就没考虑太多直接写上了名字,事后蒋建辉还曾说你不该直接签,应写上经手人就对了。至于另5000元借条款也是杨海琼所用,但杨海琼未打条只说工程下来一并还清,其后工程因故停止,蒋建辉多次催要借款,宋建华也多次向杨海琼催,但至今未还。被告宋建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春仙辩称,刘春仙不知道有蒋建辉与被告宋建华借款一事,刘春仙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春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8日被告宋建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蒋建辉人民币拾贰万(120000)元整杨海琼宋建华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宋建华又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蒋建辉人民币伍仟整(5000元)借款人宋建华2013年6月14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宋建华及杨海琼催要,现因原告与杨海琼联系不上,也不知道其基本情况,故将被告宋建华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要求追加被告宋建华妻子刘春仙为本案共同债务人,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刘春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样被告宋建华也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海琼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宋建华未向本院提供杨海琼的出生日期、住址及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本院也无法查到杨海琼此人的个人信息,故本院无法追加杨海琼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被告宋建华自认其与刘春仙系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8日借条,2013年6月14日借条、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建华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为凭,被告宋建华对借条不持异议,据此,原告与被告宋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由于被告宋建华系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而被告刘春仙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形,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宋建华向其所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蒋建辉将借款交于被告宋建华,被告宋建华又将此款转于杨海琼,针对借款被告宋建华并未使用,被告刘春仙也不知情,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应由杨海琼承担偿还责任,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宋建华未向本院提供杨海琼的具体个人信息,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华、刘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建辉借款1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宋建华、刘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