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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康景玲、曹峰堂与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景玲,曹峰堂,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康景玲。原告曹峰堂。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陀路102-23号。法定代表人韩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娇,公司职员。原告康景玲、曹峰堂与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景玲、曹峰堂、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景玲、曹峰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但被告逾期交房135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5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有异议,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威海日报上发布嘉祥景苑5号楼交房公告,而且双方合同约定交房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以威海日报进行公告,被告认为违约金截止日期应以报纸公告日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姜南庄嘉祥景苑5号楼306室房屋,总房款为26590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需按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房款,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同意违约金按照129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该合同之约定。现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即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总房款265907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天数双方均同意按照129天计算,予以照准,故相关违约金应为3430.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景玲、曹峰堂逾期交房违约金3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惠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