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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伟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人韩伟刚在容县自良镇龙镇村察塘队其家中两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伟刚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韩伟刚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伟刚定罪处罚。被告人韩伟刚辩称其在2014年11月27日并未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韩伟刚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次日晚,韩伟刚再次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同月28日,公安民警在韩伟刚家中将李某抓获。经对李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其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发现韩伟刚涉嫌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其与韩伟刚一起到韩伟刚家,见到韩伟刚拿出毒品冰毒吸食,其即与韩伟刚轮流吸食冰毒。同月27日晚,其到韩伟刚家中,又与韩伟刚一起吸食冰毒。28日5时许其醒来时发现韩伟刚已不在家。当天10时许,其在韩伟刚家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辩认出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即是被告人韩伟刚。3、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对李某进行毒品检测,李某呈甲基苯丙胺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李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5、李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韩伟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位于容县自良镇龙镇村察塘队韩伟刚家。6、被告人韩伟刚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次日晚,李某又来到其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二人吸食冰毒后就睡觉了。第二次早上,其独自起床外出,在其家中的李某则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韩伟刚从16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其家中两次吸食毒品的男子是李某。另查明,被告人韩伟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刑初字第153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2010)粤高监释通字第92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伟刚辩称其在2014年11月27日并未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经核查,李某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7日晚在韩伟刚家与韩伟刚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对李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韩伟刚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李某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吸食毒品品种等细节均相吻合,且有李某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韩伟刚于2014年11月27日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韩伟刚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伟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伟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