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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张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王国栋,张罕,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幢901-910号。负责人戴李凯。委托代理人易惠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汽车城B区9栋30号。法定代表人言定。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栋、张罕、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天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8时27分,瞿磊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王国栋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112KM+200M路段,采取制动减速措施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北幅车道与相对而来由张怡希驾驶的赣J×××××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窜回南幅车道,与同向随后行驶至此由张罕驾驶的湘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瞿磊、王国栋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浏阳交通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3)501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瞿磊雪天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临危操作不当,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罕雪天驾车未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怡希驾车、王国栋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由此认定瞿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怡希、王国栋无责任。王国栋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髋臼骨折后并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潜行性剥脱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为:双下肢禁负重行走,待复查后决定负重时间;每三天复查一次,伤口按时换药;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王国栋陆续进行复查。总共花费医疗费用65044.18元。2013年10月9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王国栋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国栋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致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左右,伤休期为拾个月。王国栋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国栋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瞿磊系受雇于王国栋在从事雇佣活动。2、张罕驾驶的牌照为湘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株洲天意公司,该车系刘忠于2012年5月10日挂靠株洲天意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张罕已向刘忠购买该车,但未变更挂靠经营合同,实际所有权人为张罕,张罕于2013年3月5日与株洲天意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该车在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保险合同中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诉讼过程中,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申请对王国栋诉请的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中使用非医保用药、乙类药品的自费部分及其他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国栋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总计有人民币6539.997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和乙类药品的自费部分。3、张怡希驾驶的赣J×××××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萍乡市神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怡希,经原审法院释明,张怡希不起诉,并自愿放弃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同时,王国栋自愿放弃对张怡希及其驾驶的赣J×××××重型厢式货车投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无责赔偿份额。3、瞿磊于2014年4月1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国栋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瞿磊对事故的造成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王国栋的赔偿责任,由王国栋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在该案中,瞿磊表示其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4、王国栋系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王国栋之子蒋卓涵于2007年9月18日出生。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所有权人王升淮作为王国栋另案起诉。王国栋自愿放弃其作为雇主向第三人追偿时就瞿磊的损伤在交强险中的预留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瞿磊和张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下达的浏公交认(2013)501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瞿磊雪天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临危操作不当,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张罕雪天驾车未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罕在本案中应承担20%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株洲天意系张罕驾驶的牌照为湘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罕,张罕从挂靠人刘忠处购买该车后未及时变更挂靠经营合同,故株洲天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系张罕驾驶的湘B×××××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张怡希自愿放弃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份额,故原审法院不再为其预留份额;王国栋自愿放弃其作为雇主向第三人追偿时就瞿磊的损伤在交强险中的预留份额,故原审法院就瞿磊损伤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预留份额。同时,王国栋自愿放弃对张怡希及其驾驶的赣J×××××重型厢式货车投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无责赔偿份额,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且无需追加湘J×××××货车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或者萍乡市神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或张怡希为原审共同被告。王国栋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王国栋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系经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确定伤休期为10个月,王国栋系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按湖南省2013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69.75元/月,故误工费确定为32697.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县及县级以下级医院的一般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每人每天30元;王国栋主张交通费20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王国栋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原审法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王国栋主张营养费500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王国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国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王国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王国栋的总损失核定为200569.94元,包括医疗费65044.18元;误工费32697.5元(3269.75元/月×10个月);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赔偿金73268.26元{基本××赔偿金60876.4元(23414元/年×20年×[(11-10)×10/100+3%],蒋卓涵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1.86元(15887元/年×12年×13/100÷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故王国栋的损失应分别由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相应核减张怡希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部分,不足的部分由张罕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张罕赔偿部分由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罕承担。王国栋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4065.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5304.18元,而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因不需就张怡希和瞿磊损伤部分预留份额,故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王国栋113696.15元(103696.15+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张罕驾驶的湘B×××××重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每案免赔额为500元,按照王国栋以及王国栋的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审免赔额为442元。综上,原审王国栋总损失200569.94元应由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3696.15元,其余损失75504.18元(200569.94-113696.15-10369.61-1000)由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替张罕赔偿12433.2元[(75504.18-6540-1200)×(1-5%)×20%-442];由张罕赔偿2667.6元(75504.18×20%-12433.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569.94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13696.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张罕赔偿12433.2元;上述两项合计126129.35元;由张罕赔偿2667.6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王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506元,由王国栋负担1204元,由张罕负担302元。上诉人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依据张罕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就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而事实上张罕并无超速、越线等不安全不文明驾驶行为,故认定张罕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2、王国栋与瞿磊的受伤是其驾驶的车辆与湘J×××××号机动车的碰撞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张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国栋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时报警,交警队及时勘察并制作现场图,也对当事人进行询问。2013年10月10日张罕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他驾驶的货车与瞿磊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瞿磊与王国栋受损。2、在本案中张罕无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的撞击行为没有加重王国栋的损伤,张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3、张罕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综上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罕未予答辩。被上诉人株洲天意公司未予答辩。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罕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张罕在雪天驾车未谨慎、安全驾驶,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3)501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且张罕既未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也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根据原因力大小认定张罕承担20%的责任予以维持,对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张罕驾驶的湘B×××××号车辆在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还称王国栋的损失与张罕无关,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民安财险株洲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