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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强与汤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汤孝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张强,个体建筑户。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孝国,农民。原告张强诉被告汤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丁中亚,被告汤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04年4月18日,被告汤孝国因建筑住房,与原告及代表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筑了合同约定的住房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的建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23080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建房款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被告付清建房款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施工合同;3、三河尖蚌山村村委会证明及《灾后重建安置区建房户资金拨付结算表》;4、固始县三河尖财政所证明;5、原告自制建房户拖欠工程款结算表;6、(2008)固民初字第1364号判决书。被告汤孝国质证并辩称,施工合同我本人没有签字,可以参照别的村民提供的施工合同。我家建了三间房,每间8500元属实。但我是灾后重建房屋的村民之一,我家四口人,应享有14000元补助款。但村委会的干部统计人口及补助款时,只提供了每家建房数,应附有补助款村民花名册。我家的补助款拨付到村,原告应向蚌山村村委会主张补助款。合同约定的地坪、窗户、散水坡都没有做,窗户应按每扇500元扣减,地坪、水坡价格原告算低了,房屋回填土用了四、五车,价款也应扣除。被告汤孝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人口为四人。2、灾民建房资金对付花名册;(证据来源与蚌山村村委会,我家拨付款一直没有到位,我一直在信访,证明我是登记在灾民建房资金对付名单中的权利人,应该享受拨付款的,张强应向村委会要工程款)。3、中共三河尖乡委员会的文件(证明村里干部因为虚报了拆迁安置人口,受到了处分)。原告张强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花名册中没有公章,其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予质证。证据3没有公章,可能是乡政府起草的文件,没有发生效力。证据2、3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原告张强承包了固始县三河尖乡蚌山村灾后重建工程,原告与每排房屋推举出的群众代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强承包被告汤孝国灾后重建房屋三间,每间8500元,合计房款25500元。由被告汤孝国从灾后重建款每人3500元,全家四人14000元中先行支付建房款,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全部完工交钥匙时付清工程款。并约定原告按施工日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否则,政府拨付给每户准时从旧房搬入重建房的2000元的奖金由原告负责赔偿。后原告张强将房屋主体工程建成,但附属工程房屋后散水坡、地坪、窗户未做。2005年初,被告未经工程验收和原告许可,自行搬入房屋居住,并自行完成了附属工程。后经固始县三河尖镇财政所出具证明证实,灾后补助款3000元已兑付到村里,500元兑付给个人。被告汤孝国因蚌山村村委会未将其家庭应得的灾后重建房补助款拨付到位,故而拒付下欠的建房款。原告现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固始县三河尖财政所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汤孝国在未对工程验收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搬入房屋居住,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被告汤孝国以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方蚌山村村委会未将其灾后建房补助款拨付到位,让原告向蚌山村村委会主张建房补助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孝国房屋三间,应付建房款25500元。原告履行合同未完全,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参照2004年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散水坡每间40元,三间计款120元;窗户每扇300元结算,四扇计款1200元;地坪每间300元,三间计款900元;以上合计2220元。被告汤孝国辩称回填土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按约定如期完成房屋建设工程,致被告未取得政府奖金2000元应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被告汤孝国应向原告张强支付工程款即25500-2000-2220=21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三条、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工程款2128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汤孝国负担332元,原告张强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吴未未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