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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连云港新世纪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燕,连云港新世纪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孙海燕。委托代理人王义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新世纪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49号。法定代表人李余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海燕与被告连云港新世纪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燕委托代理人王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商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燕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亚欧建材装饰广场3-27门面房现房,该门面房面积100.82平方,价格449153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就入住使用至今。被告在售房时承诺交清房款后立即签订网上备案的销售合同,并在三个月内办好房产证,然后不论原告怎样催促,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办理亚欧建材装饰广场3-27门面房的房产证,也未签订网上备案合同。被告应立即履行办理房产证等义务,并应以44915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近两年及向后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办理完房产证之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60000元;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签订售房合同,并开具售房发票。被告世纪商贸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孙海燕从被告世纪商贸城购得亚欧建材装饰广场3-27门面房现房。在亚欧建材装饰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打印确认单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原告孙海燕购房的房号为3-27、面积为100.82平方米、单价为4455元、总价为449153元。当日,原告孙海燕向被告世纪商贸城交纳购房款449153元。原告孙海燕购得该门面后即接收了该门面房。但是,至今被告世纪商贸城未与原告孙海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协助原告孙海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孙海燕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办理完房产证之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60000元;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签订售房合同,并开具售房发票。诉讼中,原告孙海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损失,即449153元的贷款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确认单、签购单、收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亚欧建材装饰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打印确认单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原告孙海燕购房的房号为3-27、面积为100.82平方米、单价为4455元、总价为449153元,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世纪商贸城亦收受了原告孙海燕购房款449153元,因此,原告孙海燕主张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买受人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海燕购买的亚欧建材装饰广场3-27门面房为现房,因为被告世纪商贸城的原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孙海燕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孙海燕主张被告世纪商贸城协助其办理3-27门面房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未有约定,原告孙海燕主张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449153元计算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之间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海燕与被告连云港新世纪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连云港新世纪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海燕办理亚欧建材装饰广场3-27门面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并给付原告孙海燕逾期办证损失(以44915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新世纪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2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近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