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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池云住与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云住,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39号原告池云住。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浒澪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陈仁兴。原告池云住与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云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黄艳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云住诉称,2013年11月6日,陈仁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陈仁兴于2014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再次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陈仁兴至今并未归还以上130万元借款,被告亦未予以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528854.8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按照4倍银行贷款利率23%一并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一般经营项目物业管理;房屋、机械租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材、电工器材批发、零售。凯兴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陈仁兴、郭炜,案外人陈仁兴同时系被告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陈仁兴向原告池云住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池云住借到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该款汇入陈仁兴的农行卡号:62×××13,开户行:农行陕西……)。注: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壹份,证号:东国用第5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壹份,地字第320……6号。案外人陈仁兴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凯兴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池云住向案外人陈仁兴的上述账户内汇款人民币9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余款4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1月7日,案外人陈仁兴再次向原告池云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池云住借到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案外人陈仁兴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凯兴公司同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池云住从银行卡中支取现金累计194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日将从银行卡中支取的现金及手上的现金10万余元凑成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案外人陈仁兴。同日,借款人陈仁兴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7日,陈仁兴向池云住借款130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双方约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二,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上述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528854.8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按照4倍银行贷款利率23%一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说明、银行DCC历史流水、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凯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为案外人陈仁兴的债务进行担保,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池云住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累计向案外人陈仁兴出借130万元,完成了资金交付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本案所涉借条中并未明确被告凯兴公司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陈仁兴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凯兴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人陈仁兴向原告池云住出具说明,载明借款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二,原告主张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3%继续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云住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528854.8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合计人民币1828854.8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3%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60元,由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 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