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任水成与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水成,潘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任水成。被告:潘香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洪建。原告任水成诉被告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水成、被告潘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应被告潘香兰的申请,本院又于2015年9月16日召集原、被告对证人许某进行询问。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水成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五年内还清。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由桃北新村村民许某作为见证人。原告担心年数多被告不承认,且原告身体有病,没有经济收入,拆迁款又为被告借去,家有80岁老母,18岁儿子正在读大学,现原告生活困难。原告系拆迁户,拆迁款本可存入长河街道银行,年息有8%。2014年5月18日至今,被告借款时间已近一年半,原告据此主张利息12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潘香兰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应当支付一笔钱给被告,法院判决也要求原告支付,但原告尚未支付,所以原告不可能在离婚后还借钱给被告。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4年5月16日,被告遭到原告殴打,被告于17日回到桃北新村后,原告又已经等在了被告家里,在原告的威逼下,被告才写了欠条,欠条的实际书写时间为5月17日。原告称有见证人,那么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原告任水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欠条的内容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桃北新村472幢2单元101室的购房合同暂时在原告处保管,利息按照银行利息,5年内还清,钥匙归被告所有,若5年内还不清,房子由原告处理,还清款项后余款归被告。被告潘香兰、见证人许某均进行了签字确认。2、短信截图六份,截图从原告及其妹夫孙传伟的手机中提取,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短信要求还款。被告潘香兰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是在受原告威逼的情况下签的;被告发给孙传伟的短信内容属实,被告是希望孙传伟能够做一下原告的工作。被告潘香兰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照片以及接警单各1份,照片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接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报警,称和离异丈夫吵架被打,案发地点在白马湖小区凤凰苑2幢1单元602室,滨江分局长河派出所出警处置。原告任水成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5月17日,原、因原告给被告治疗梅毒的钱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就不让被告离开;但被告提供的照片是2014年6月18日拍摄的,当天起肢体冲突的原因是被告偷原告的房产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承认欠条上的签名为其所写,但又称系受到逼迫才签署名字,被告又提供了接警单和照片进行反驳。关于短信内容,在2014年5月27日,被告潘香兰发给孙传伟的短信中提到“大姑父。你做做他思想工作吧。我欠他的和他要补偿我的一笔购销。村里的钱还给我。证件。电脑全部还我。内部调解还是打官司,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在2014年6月17日潘香兰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中,内容为“都写欠条给你了。你还赶我出来。还要打人。谁还敢给你做保姆。免费给你做保姆。还要买菜。倒贴钱给你。车是你自己要买的。写的是你自己的名字。又不是买给我的”,任水成与潘香兰互发的短信内容有,任水成称潘香兰以及潘香兰的哥哥欠他钱,如若不归还,潘香兰将断子绝孙,也有潘香兰称任水成为骗子,一码归一码,中院的钱先付掉,欠任水成的钱上法院。本院注意到,原、被告间的纠纷由来已久,双方已先后在本院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过7场诉讼,案由包括离婚后财产纠纷、民间借贷以及不当得利。在本院受理的5起案件中,潘香兰作为原告的案件有2起,在(2014)杭滨民初字第919号案件,任水成应当支付潘香兰124424元土地资金分配款,在(2014)杭滨民初字第1733号案件中,任水成应当支付潘香兰房屋补偿款92393.33元;任水成作为原告案件有3起,在(2015)杭滨民初字第155号案件中,任水成要求潘香兰返还12万元装修财物款的诉讼请求遭到驳回,在(2015)杭滨商初字第731号案件中,任水成要求潘香兰归还2014年5月6日所借的200000元借据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存在添改,且《借据》上边缘及下边缘均有剪裁痕迹,借据占据的纸张位置不协调,整个布局反常。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亦截然相反,为查明案情,本院通知证人许某到场接受原、被告以及本庭的询问。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前,原告坚称1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许某之所以会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许某说现金交付没有证人会比较麻烦,许某是被告喊来的,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则坚称原告没有交付现金,签字也是被逼迫的,许某不是被告喊来的。证人许某作证称,他与潘香兰是上下楼关系,欠款见证人许某八个字是他本人所写。事发时他到潘香兰家中是因为听到争吵声,就去劝劝。作为见证人的要求是任水成提出来的,潘香兰当时要他别签。在现场,他没有看到任水成给潘香兰钱,也没有说过一次性给现金这么多,不找个见证人见证下会比较麻烦的话。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的签名为被告所签,但关于当场交付被告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与证人许某所说的未看到现金交付的证言不相符,关于证人出现在现场是由哪一方叫来,证人有无说过一次性给付100000元现金需要找人见证,证人与原告的说法也存在矛盾。欠条出具前,原、被告刚发生冲突,派出所也因此介入调停,原告随后即借给被告100000元,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时间上紧邻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731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借据还存在添改、剪切痕迹。孙传伟的手机短信截图反映了被告要求孙传伟对其和原告之间的矛盾进行斡旋,但未提及具体借款数额,其他的手机短信截图对于双方之间具体的债务、款项金额表述亦不明晰,被告在短信中也未认可拖欠原告款项,故短信截图未能起到对欠条的重大瑕疵进行补强的效力。被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被告脸部存在十余处伤痕,但伤痕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接警单由长河派出所出具,盖有派出所公章,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桃北新村472幢2单元101室的购房合同暂时在原告处保管,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5年内还清,钥匙归被告所有,若5年内还不清,房子由原告处理,还清款项后余款归被告。被告潘香兰、见证人许某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潘香兰当庭答辩称签名属实,但未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借款,且签名系受到原告威逼所写。被告为此申请证人许某到庭作证。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报警,称和离异丈夫吵架被打,案发地点在白马湖小区凤凰苑2幢1单元602室,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长河派出所出警处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虽然持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中关于100000元现金是否已经交付与证人证言以及报警记录矛盾,由此影响了欠条的效力。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及12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水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任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