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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淄博丽洋家纺有限公司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酒后在周村区旺旺烧烤店以被害人刘兰结错账为由将刘兰打伤,与范某共同喝酒的被害人孟立军拉架时也被范某打伤。经鉴定,刘兰、孟立军之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刘兰报案案发,被告人范某系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刘兰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孟立军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刘兰、孟立军对被告人范某均予以谅解,建议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范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辛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