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杜某甲、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农民。原审被告杜某乙,农民。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鲁某与杜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鲁某给付杜某甲彩礼8万元、见面礼1.1万元。鲁某与杜某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生矛盾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鲁某与杜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鲁某要求杜某甲返还彩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乙实际接收了彩礼,因此鲁某请求杜某乙与杜某甲共同返还彩礼,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鲁某主张包含见面礼11000元、彩礼8万元以及购买首饰、衣服等费用,杜某甲仅认可彩礼8万元、见面礼11000元,由于鲁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花费的真实性,首饰、衣服及压箱礼等应属赠与,故对于鲁某除彩礼、见面礼外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虽鲁某与杜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双方已共同生活,因此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予以确定,结合杜某甲已返还彩礼5万元,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万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杜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某彩礼2万元。二、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经媒人达成协议,上诉人返还5万元,纠纷一次性了结。上诉人返还5万元后,被上诉人又诉至法院。一审认定的彩礼数额不当。上诉人仅收取8万元彩礼,没有收取1.1万元的见面礼,杜某乙陈述收到1.1万元见面礼仅是听说,没有见到。双方共同生活6个多月,生活消费均花费彩礼款项。且分手是被上诉人提出,过错不在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2万元。被上诉人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114568元,上诉人已经返还5万元,剩余64568元未返还。双方共同生活仅三个月,后上诉人自己搬出去居住。双方分手的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之前和他人同居两三年且生过一个孩子。上诉人对此隐瞒,同居之后才告诉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开庭时,杜某甲、杜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上明确陈述“认可彩礼8万元,见面礼给了杜某甲1.1万元,买衣服数额不清楚,视为赠与”,该意见代表杜某甲、杜某乙的意见,表明一审中,杜某甲认可收到8万元彩礼和1.1万元见面礼。二审中杜某甲主张未收到1.1万元见面礼,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杜某甲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杜某甲主张双方就彩礼已一次性了结完毕,因无证据证明,且鲁某不认可,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到鲁某给付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杜某甲已返还5万元彩礼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杜某甲返还2万元彩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