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玉银与邱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银,邱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张玉银,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邱海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张玉银与被告邱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邱海旺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海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邱海旺向原告张玉银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海旺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张玉银借款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邱海旺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玉银借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邱海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邱海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