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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任连付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连付,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连付,男,195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梁茂辉,镇长。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桂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中路4号。负责人冯振远,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连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坊镇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羊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任连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幼在姥姥家生活,因舅舅冯×长期工作在外,后我落户×村并赡养姥姥、姥爷直至他们去世。为此,舅舅冯×将其在×村南街的一处祖遗宅院和从本村购买的一处空闲宅基赠与给我。1985年,我将两处宅基地合并为一处,建北正房7间,形成×号院。2009年12月5日,马坊镇政府与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号院拆除,并按照一处宅基地的标准分配给我两套楼房。2010年7月28日,平谷区政府下达新政策,对住宅拆迁中原为两宗宅基地,后来因种种原因合并为一宗的,由村委会将每户的情况分别向镇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写出书面申请,由各村宅基地确认小组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公示后给予确认为两宗宅基地,并享受规定的安置政策。我得知此政策后,一直要求村委会递交书面申请,但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推脱。经过多次诉讼,我的诉请也未能得到解决。为此,我起诉请求判令马坊镇政府、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梨羊村委会为我另外安置190平方米的回迁房。马坊镇政府辩称:马坊镇政府接受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的委托参与部分拆迁实施工作,因拆迁引起的补偿及回迁房安置由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负责,马坊镇政府仅是代理行为。涉案房屋任连付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享受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权益。任连付认为涉案房屋为两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任连付的请求。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辩称:任连付所述内容不属于我中心对任连付的侵权。任连付原有房屋为×号,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时,工作人员对任连付的房屋进行了勘察、评估,任连付在勘察、评估表上签字确认,评估结果也送达给了任连付,任连付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目前已经履行完毕,任连付不应享有双份的补偿,我中心不同意任连付的请求。梨羊村委会辩称:×号原为冯×1的房屋,冯×1夫妻1975年左右去世后,在此遗留了三间房屋。1985年,任连付未经审批擅自将三间房屋拆除,并向西扩建成七间房屋。该处房屋自始为一宅,任连付不符合按照两处宅基地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条件,其要求确认为两宅没有依据。另外,任连付2014年起诉后,冯×的子女曾向任连付主张过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据此,任连付并不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梨羊村委会不同意任连付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连付为北京市平谷区×村村民,自幼随其外祖父冯×1一家一起在冯×1位于×村的3间房屋内居住、生活。1954年,冯×1之子冯×从本村村民李×处购买了一处空基,该空基位于冯×1的3间房屋西侧,与冯×1房屋毗邻。1954年以后,冯×外出工作,其妻、女留在×村与冯×1夫妇及任连付共同生活。1956年,冯×1去世。1959年,冯×之妻离开×村。后冯×1的3间房屋由冯×1之妻、冯×之女及任连付居住使用。1973年,任连付在该房屋内完婚,婚后一直居住于此。1975年,任连付外祖母去世。1978年,冯×之女冯×2因结婚离开梨羊村。1985年,任连付拆除×号3间老房,将此处宅基与冯×自李×处购买的空基合为一处,并在此新建了北正房7间、东西厢房各3间,形成了×号院。2006年,任连付在该院内建造了7间倒座房。2009年,任连付与马坊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号院被拆迁(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439.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93.85平方米),任连付获得552547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同时按照规定的价格另外获得了19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2010年7月28日,平谷区政府召开第29次专题会议,专题研究马坊城建区北区土地一级开发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形成的意见包含以下内容:“对于住宅拆迁中原为两宗宅基地,后来因种种原因合并为一宗,且有确凿证明材料的,应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由村委会将每户的具体情况分别向镇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写出书面申请,由各村的宅基地确认小组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向全村村民进行公示后,给予确认为两宗宅基地,并享受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政策”。任连付认为自身情况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此,任连付曾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要求给予另外的安置补偿,但均未获解决,现任连付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连付主张马坊镇政府、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梨羊村委会应当按照平谷区政府的会议文件为其另外安置190平方米的回迁房,但根据任连付提供的会议纪要,任连付应否获得另外的安置补偿权益,应以会议纪要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的确认结果为依据,在未履行会议纪要规定的申请、公示、审批等程序,并被确认为符合按照两宗宅基地享受相应拆迁补偿权益的条件以前,任连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两处宅基地获得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对任连付的请求,法院难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任连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任连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对于任连付的起诉,法院的行政庭和民庭之间互相推脱。民庭说属于行政确权范围,行政庭说属于民事权益,不得以任连付再次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又认为应以会议纪要规定的有权机关做出的确认结果为依据;任连付有证据证明其拆迁前居住使用的×号院为两宗宅基地;一审判决认为未经履行会议纪要的程序,却用实体判决对任连付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驳回,违反法律规定。马坊镇政府、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梨羊村委会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田房草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房购房协议、平谷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任连付系×村村民,其所有的房屋在拆迁安置范围内。2009年,马坊镇政府作为拆迁人对该地区进行拆迁,与任连付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任连付由此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住房,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任连付引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形成的会议纪要主张马坊镇政府、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梨羊村委会应当为其另外安置190平方米的回迁房,但经审查,该会议纪要性质上属于政府内部的决议,决议内容虽对住宅拆迁问题进行了议定,但补偿对象并无明确指向,补偿范围也需要以会议纪要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的确认结果为依据,在未履行会议纪要规定的申请、公示、审批等程序,并被确认为符合按照两宗宅基地享受相应拆迁补偿权益的条件以前,任连付仅凭上述会议纪要要求认定马坊镇政府、北京土储平谷分中心、梨羊村委会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按照两处宅基地获得补偿,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于任连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从实体上判决驳回任连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做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任连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