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与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7-3号楼5单元105号。负责人刘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大街顺富路(沈东经济区总部经济基地C-14#)。法定代表人丛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街道。法定代表人门大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诉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昌、范玉龙和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为开发单位,被告一为总包单位,被告一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锦州市龙栖湾开发区,分项工程名称为: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基坑支护所有施工作业,工程量为钢板桩250片、轻型井点降水井366眼,工程总价暂定为962930元,质量等级为合格。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完工结算,工程价为1921900元。被告于施工期间支付了25万元,扣除原告承担的加固费20万元,尚欠147.19万元。被告二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一,因此被告二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7.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按合同约定工期、质量完成合同义务,并造成我公司70余万元损失,在我公司支付原告25万后,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项工程没有在甲乙方及监理公司验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名称: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和承包方式:乙方负责设计,承担基坑支护所有施工,工程量:钢板桩250片、轻型井点降水井366眼,施工结束回填土后,钢板桩全部收回,钢木桩租借天数按实际发生计算;费用:打拔费每片780元,钢板桩租赁费每片每天12元,暂按100天计算,钢板桩进出场运输费每吨105元,每片按89KG计算,打桩机进出场运输费每次6000元,按4次计算,降水井每眼200元,水泵每台班100元,暂按90天计算,工程总造价暂定962930元,降水台班与钢板桩租赁费以实际现场发生为准;工期:2012年12月24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降水完成,基坑开挖至2M标高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要求:质量等级合格,施工期间质量标准为按图和相关规范,竣工验收标准是满足地下土建施工要求,工程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地质报告及其他技术资料等,保修要求是乙方在施工期间设专人巡视支护与降水工程情况,如发现问题负责解决,乙方施工结束后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监理公司与甲方共同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钢板桩施工开始支付5万元,钢板桩施工结束后支付20万元,12月31日前发生台班数按实际发生结算,2013年1月31日前、2月28日前各支付10万元(按实际发生结算),拔桩全部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乙方出具正式发票。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设计方案及周边管网图等,负责建造物的测量放线工作,按图纸要求将土方分段挖至设计标高,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电机和柴油等;乙方责任是服从甲方及监理的工作调度和现场管理,负责按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和规程要求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和达到设计要求等。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其工作人员崔彬等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由刘忠昌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2014年3月,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完工结算单,写明工程量及工程费总计1921900元,由其技术负责人崔彬签名并加盖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的印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19万元。另查明,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锦州龙栖湾新区污水提升泵站及强排管线工程交给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3年3月30日。现工程已完工。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系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单和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彬在完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予以确认,故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和完工结算单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和原告没按合同约定工期、质量完成合同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其提供证明损失的证据均由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工程款147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7元,减半收取9024元,邮寄费120元,合计9144元,由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晋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