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因案件移送东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被释放,于同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因案件移送东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被释放,于同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某于2014年11月至12日间,先后窜至我县二龙山乡富山村、新安村、泉眼村、永合村及梅河口市楼山村、同合村、王家村等地,侵入村民住宅盗窃作案18起,盗窃大鹅67只、公鸡52只、鸭子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1,539.6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所盗物品均按等价值返还被害人。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某于2014年11月至12日间,先后窜至我县二龙山乡富山村、新安村、泉眼村、永合村及梅河口市楼山村、同合村、王家村等地,侵入村民住宅盗窃作案18起,盗窃大鹅67只、公鸡52只、鸭子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1,539.6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按等价值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与吕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与王某某共同盗窃及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孙某甲、曹某某等人的陈述,均陈述了自家饲养的大鹅、公鸡等家禽被盗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弟弟张某乙家饲养的八只大鹅于2014年12月21日被盗的事实。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梅河口市大市场开杀鸡店,2014年12月份有两个男子前后五、六次来其店卖大鹅、公鸡等家禽的事实。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8.卡口抓拍记录、抓拍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作案时的车辆行驶情况。9.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家畜价值共计人民币11,539.60元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了案发后二被告人已按等价值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共同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牟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