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西庙村104国道北侧29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聚星街。法定代表人吴洪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明,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告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宁荣、麻万鹏,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洪山、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与红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07751.53元,上述价款就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红山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真实,被告与马克宁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红山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崇明苑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崇明苑1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等,建筑面积16199.6平方米。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图纸内工作量价款为28187304元,每平方米造价1740元,图纸以外的工作量增减部分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封顶付总造价的50%,竣工付工程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95%,余款5%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违约责任、适用通用条款、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保修等事项。2013年6月18日,红山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崇明苑2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崇明苑2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等,建筑面积3093.86平方米。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图纸内工作量价款为4337857.48元,每平方米造价1402.09元,图纸以外的工作量增减部分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封顶付总造价的50%,竣工付工程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95%,余款5%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违约责任、适用通用条款、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保修等事项。2014年11月10日,红山公司和永康公司签署崇明苑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含土方、道路、排水排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如有变更的项目由发包方签证认可。合同价为298万元,合同工期10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前付30%,2015年1月16日前付30%,双方验收合格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7%,留3%的保修金,验收合格满两年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按现行清单综合单价,主要材料单价按当月句容市造价信息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总价下浮10%后为承包方的竣工结算价”。2013年9月2日红山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的工程地点为句容市崇明东路与宁杭北路交汇处南侧,施工单位为永康公司。2015年2月12日,红山公司和永康公司共同签署了崇明苑1号楼、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报告。验收结语为验收合格。崇明苑1号楼、2号楼均已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红山公司。2015年3月10日,红山公司和永康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上述工程(包含因工程变更增加工作量)总价为40317037.53元。诉讼期间,双方还确认红山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509286元。永康公司、红山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亦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标通知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红山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证、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曾追加马克宁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马克宁与永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马克宁的起诉。本院认为:永康公司与红山公司签订的崇明苑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崇明苑2号楼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崇明苑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康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均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根据合同,总承包合同和2号楼承包合同95%的工程款、附属工程97%的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即成就。永康公司与红山公司共同确认了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金额,故永康公司主张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予确认。红山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2号楼承包合同以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和留3%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两年一次性付清,故永康公司现主张全部工程欠款,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永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红山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尚不足应付工程款的50%,永康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42991.89元。二、原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价款就句容市崇明东路与宁杭北路交汇处南侧的崇明苑1号楼、2号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766元,原告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84元,被告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