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戴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臧某失踪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马勤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威,男,1984年9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溪彩路14-2号5-1-1。被告马勤堂,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清平街200号1-2。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威诉被告马勤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威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