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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忠道与于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道,于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韩忠道,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伯芳,农民。被告于爱明,个体工商户。原告韩忠道与被告于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道的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朱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道诉称:被告于爱明从事钢结构制作安装业务,2013年国庆节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165000元的钢材。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合计欠款12.5万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6万元,余款2015年分两期还清。后被告仅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了1万元,余款11.5万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爱明给付原告货款115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5098.33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爱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忠道从事建筑材料零售业,被告于爱明经营钢结构生意。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铁板等货物合计价值165000元,2013年10月6日,由原告雇佣物流人员将货物送交被告,被告于爱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还款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于爱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于爱明欠韩忠道125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年底还款60000元,余款2015年还清。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于爱明在出具欠条后曾还款10000元,余款11500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欠款本金11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098.33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农行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韩忠道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于爱明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底给付货款6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于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爱明向原告韩忠道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5098.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于爱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于爱明负担(已由原告韩忠道代垫,被告于爱明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韩忠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