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小成与朱守国、张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87-4号申请执行人罗小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朱守国,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张金宁,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罗小成与被执行人朱守国、张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朱守国、张金宁未能按期履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康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45000元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经罗小成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守国因生意亏损后暂无能力执行,被执行人张金宁以其在该借款中为朱守国担保为由不予执行,后经查明,被执行人朱守国确实无能力执行,但被执行人张金宁在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交通银行兰州民主东路支行有银行存款,本院随之冻结并依法划拨了上述两笔存款共计23800元,并对其在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予以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罗小成办理完执行款领取手续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