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业成与叶参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业成,叶参淼,于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业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参淼,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审被告:于翠英,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于业成因与被上诉人叶参淼���原审被告于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叶参淼因买卖合同关系向于业成、于翠英主张偿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于业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于业成上诉提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是货物,不是货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由接收货物一方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叶参淼在���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叶参淼作为卖方,属于履行义务一方,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叶参淼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叶参淼住所地在恩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恩平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不能移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于业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区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