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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蒋秀玲与陈永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玲,陈永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蒋秀玲。委托代理人颜家雯,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福。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秀玲诉被告陈永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秀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