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蒋秀玲与陈永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玲,陈永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蒋秀玲。委托代理人颜家雯,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福。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秀玲诉被告陈永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秀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