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住址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租住西安市含元路。系中国广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员。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蔡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安康市西城阁项目经过批准立项进入到招标环节,项目分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两部分,业主单位为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时参与主体工程竞标的公司共有六家,分别为: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这六家竞标公司均系被告人陈某联系的。被告人陈某分别与这六家竞标公司约定,中标后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将西城阁项目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人陈某,这六家竞标公司相互之间并不知情。西城阁项目主体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这六家竞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由被告人陈某个人出资。被告人陈某先将保证金分别汇入这六家竞标公司的账户,然后由这六家竞标公司将陈某预交的保证金按照要求汇入招投标代理公司即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最终西城阁项目的主体工程由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将剩余五家竞标公司的保证金退回,这五家竞标公司又将保证金退给被告人陈某,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扣除招标代理费用后也将余款退给被告人陈某。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的退款凭证上,六家竞标公司领款单上的领款人签名均系被告人陈某代签。2012年5月,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便开始西城阁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来到安康了解西城阁施工情况后,被告人陈某为了西城阁项目的工程款能够及时、优先拨付和减少自己的垫资成本,以及在工程施工的外部环境协调上得到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局长唐甲的支持,便用随车携带的茶叶盒装了10万元人民币,在唐甲(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内将10万元现金送给唐甲,唐甲在得知陈某的来意后,收受了这10万元现金,并在工程款拨付和外部施工环境保障方面为被告人陈某提供了便利。另查明,2015年2月7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安康伟业宾馆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的询问中,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其送给唐甲1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并书写了情况说明。2015年2月11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再次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询问,并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2月12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移送了关于陈某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的交办通知,同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立案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康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12日的交办通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广夏建设集团西安公司任命书,西城阁施工报名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投标人签到表、收西城阁投标保证金财务凭证、退西城阁投标保证金财务凭证、浙江横店公司财务凭证、江苏南通六建公司财务凭证、广夏集团公司财务凭证、陕西中洋公司财务凭证、长业建设公司财务凭证、陕西工科建筑公司财务凭证、西城阁项目招投标资料、西城阁项目文件、西城阁工程施工合同、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营业执照、广夏建设工程(西城阁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2015年2月7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伟业宾馆对被告人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人陈某书写的情况说明,2015年2月11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傅A、唐甲、张B、熊C、娄D、唐E、吴F、历G、高H、孟I、李J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局长唐甲行贿1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15年2月7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在安康伟业宾馆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11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再次询问被告人陈某时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陈某再次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的2015年2月12日决定立案时间迟于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时间以及送达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时间,故被告人陈某应当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