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海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甫(曾用名:金海峰),个体经营者。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11年11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海甫在位于海盐县通元镇新拱村金家浜3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海甫在位于海盐县通元镇新拱村金家浜3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金海甫在位于海盐县通元镇新拱村金家浜3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金海甫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甫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海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金海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海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海甫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微信公众号“”